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20,20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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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犯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二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已定讞之共犯張靜芝、郭玉山於調查人員暨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詞,及證人即因急迫而使用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方式,以重利向上訴人借款之黃翠玲、孫聿鈞、林永財等人之證言,暨卷附之信用卡融資廣告資料、簽帳單、信用卡付款明細單、信用卡付款帳單各一冊及經濟部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五二○六二五一號函(說明以信用卡消費後,商業所製作之簽帳單,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會計憑證)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敘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等所得之利潤,因尚須繳交營業稅,且被發卡銀行扣除手續費,實際所得僅有相當於百分之三之利息;

又伊尚經營賽車用品及洋酒販售之業務,並非常業犯等語,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取,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㈠所謂常業犯應指專以某種犯罪為業務者而言,上訴人尚經營買賣洋酒等正當職業,原判決論為常業犯,顯有未合;

㈡除林永財等三人外,原判決並未調查其他借款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情形,其調查職責仍有未盡;

㈢原審未再傳訊借款人黃翠玲、孫聿鈞、林永財等三人,亦有可議;

㈣信用卡之簽帳單,係由持卡之消費者簽名,原判決認係上訴人所製作之會計憑證,併有違誤等語。

惟查:㈠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上訴意旨以其另有職業,指摘原判決論以常業犯為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重利為常業罪。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則其縱未查明每筆特定借貸之具體情形,因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與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並不相當。

㈢證人黃翠玲、孫聿鈞、林永財等三人於調查人員訊問時,已就其因急迫而使用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方式,以重利向上訴人借款之情形,證述明確,原審於審判期日,業經提示相關筆錄並告以要旨,使上訴人有辯解之機會(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縱未再行傳訊各該證人,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亦無違法可言。

㈣依一般交易上之經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並無疑義。

原判決依據經濟部前揭公函,認定本件相關之簽帳單,為上訴人製作之會計憑證,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至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一節,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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