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22,20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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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長順發(原名勝金財)號漁船之船長,與船員李衍忠(業經原法院前審判刑確定)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駕駛該漁船報關出海,航行至新竹外海時,受不詳名稱之大陸漁船委託,接載一百八十桶之散裝大陸酒,運送至彭佳嶼海域,擬交給「林」姓男子,因未遇接駁者,二人即基於共同運送管制進口之該批大陸酒之犯意聯絡,將桶裝之大陸酒倒入船上水櫃中,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運抵南方澳漁港。

嗣上訴人接獲「林」姓男子表示將委託綽號「牛頭」者前來取酒之通知,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聯絡李衍忠準備卡車運貨,而由李衍忠僱用知情之陳正吉(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駕駛大貨車,至南方澳漁港等候會合。

翌日(二十日)凌晨三時許,上訴人、李衍忠、陳正吉及綽號「牛頭」者,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宜蘭縣蘇澳鎮○○路與神州路口港岸,即長順發號漁船停泊處,著手將水櫃中之大陸酒,以泵浦抽灌至大貨車上之圓形塑膠大桶內,於抽灌過程中,未及運離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批大陸酒五千五百公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後,始予以運送者而言;

如係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

又所謂「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

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自不詳名稱之大陸漁船,接運管制進口物品大陸酒之地點,係在新竹「外海」。

所稱「外海」,究何所指?顯然仍有疑義,如係指我國領海之外而言,則上訴人自我國領海即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內之南方澳漁港,其行為已該當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構成要件。

上開重要之待證事實既欠明瞭,原判決未予詳查確認,遽論上訴人以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其適用法則是否適當,尚屬無從判斷。

㈡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轉運輸送之行為已否進行為斷。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自大陸漁船接駁上開管制進口之大陸酒後,已將之轉運至南方澳漁港,縱其接運之地點係在我國領海之內,而應成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其行為亦已既遂,不能因事後未及將該走私物品運離港岸,即被查獲,認其又犯運送未遂罪。

乃原判決於理由內,就上訴人與李衍忠以船舶接運大陸酒至南方澳漁港部分,認應成立共同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

就其與李衍忠、陳正吉、「林」姓男子及綽號「牛頭」者等人,在漁港以貨車裝載該大陸酒部分,認係共同運送未遂(見原判決理由三),復未說明該運送既遂與未遂之間,有如何之法律上關係,及應為如何之論斷,即於主文諭知共同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既遂)一罪,併有可議。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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