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26,20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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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利用不知情之林憶敏偽造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五百元幣券及遠東龍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龍門公司)股票,並未用以行使,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供行使之用之目的,原判決以上訴人先前及嗣後曾影印鈔票供行使,即擬制上訴人該次影印鈔票及股票係成立偽造幣券及偽造公司股票罪,顯屬違法。

㈡、遠東龍門公司倒閉已久,上訴人影印該公司股票,客觀上不能產生結果又無危險性,上訴人並無法行使該股票,原審未調查該公司是否真正存在,或早已倒閉解散,竟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暨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偽造幣券罪必須摹擬通用貨幣之物質、形狀、顏色、文字、紋章等,使具真幣之外形,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方能成立。

上訴人係以彩色影印方式製成新台幣幣券,品質低劣,一般人可輕易辨識非屬真鈔,尤其八十五年三月下旬,係以玩具鈔票黏貼,任何人一看即知偽鈔,實不能成立偽造幣券罪,原判決竟論以該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建和、吳有明、徐海興、朱永泉、姜書美、謝德生,林憶敏、張北秋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偽造之千元幣券、五百元幣券之成品及半成品,暨偽造之遠東龍門公司股票一張、半成品二十張等扣案可證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幣券罪處斷,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指駁、說明上訴人雖辯稱其罹患精神忘想症,行為時不知所為何事云云,但上訴人偽造幣券後,均知持以行使並購買商品,足見其行為時並非心神喪失之人,且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鑑定結果,亦認定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僅係精神耗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有該診療服務處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上訴人所辯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犯行,原判決並已說明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並非以擬制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犯罪。

上訴意旨謂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及十七日其偽造幣券及股票,並無供行使之意圖云云,而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其偽造遠東龍門公司股票,係準備用以告該公司股東林其華等語;

於原審訊問時,亦供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遠東龍門公司股票,原判決因而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罪,並無不合。

而偽造公司股票,並不以該公司存在為其構成要件,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查明遠東龍門公司是否存在、事實上該公司早已倒閉為由,指摘原審未調查該公司是否仍存在,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並謂該公司已倒閉,其偽造該公司股票不犯罪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偽造之幣券,可以假亂真而使人陷於錯誤,所為係成立偽造幣券之理由。

上訴意旨謂其偽造之幣券,一般人可辨識為假鈔,不成立犯罪云云,對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論斷之職權合法行使,究竟如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為事實之爭執,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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