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28,20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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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須出於行為人積極主動之暴行,始足當之。

上訴人騎機車自林英姬背後搶奪其皮夾,林英姬被搶後大聲呼叫,上訴人即駕機車逃逸,適有一部計程車停在巷口,機車無法通行,上訴人乃立即折返,林英姬見狀撲過來抓住機車,上訴人猝不及防,因機車在急駛中之物理慣性作用,致拖行林英姬三公尺左右而受傷,上訴人意在逃逸,自覺機車已被林英姬拖住,即將機車剎住,並無對其施強暴之故意及行為,原審未傳訊林英姬查明事實,遽論以準強盜罪,有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

又上訴人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搶奪,原判決竟認係對林英姬另行起意為之,且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將林英姬拖行數公尺之依據,均有未合。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騎機車載另一同夥搶奪陳麗玲之皮包部分,陳麗玲突遭行搶,應不可能看見上訴人之容貌,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該次犯行,違反經驗法則。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搶奪李麗卿之皮包部分,依李麗卿在警訊中之供述,騎機車之歹徒係戴全罩式安全帽,且李麗卿並未肯定上訴人確為行搶之人,原審採為斷罪之資料,亦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連續搶奪,及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五次搶奪犯行,被害人李麗卿、張魏雲琴、許美文、陳麗玲、陳王美月、林英姬之指訴,證人陳純靖之證述,附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驗傷單,為其所憑之證據。

並說明上訴人所為煞車不及,不是故意要拖行林英姬之辯解,為無可採,而林英姬已供述明確,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林英姬抓住上訴人之機車大喊時,上訴人為了脫免逮捕,乃繼續行駛該機車,將林英姬拖行數公尺,致林英姬四肢多處挫擦傷等情,業據林英姬、陳純靖供述甚詳,陳純靖並明確證述上訴人為了要逃跑,就猛發動機車將林英姬拖行等語,上訴人在警訊中亦自陳拖行被害人三至四公尺 (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 ,原審認定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當場對林英姬施以強暴,自無不合。

又此部分係成立準強盜罪,與搶奪罪非屬同一罪名,原判決認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第一點,徒憑個人說詞,對原審審判職權之依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任意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搶奪陳麗玲、李麗卿之皮包,係以上訴人坦承有五次搶奪犯行,並謂其在台北市監理處附近打字行工作,所以行搶地點都在監理處附近等語,核與被害人李麗卿、張魏雲琴、許美文、陳麗玲被搶之地點相合,而李麗卿供稱行搶者所騎之機車未掛車牌,亦與上訴人供述行搶時機車未掛車牌之情節相符,陳麗玲並當庭表示確定上訴人為行搶之人,依上開事證為綜合論斷,並非單憑陳麗玲、李麗卿之指認,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至上訴人在前騎乘機車而由後座同夥下手,或行搶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既非從外觀上無法辨識其人車,自不能執此謂被害人之指認,即無證據能力。

上訴意旨第二點,憑持己見,指摘原審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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