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35,20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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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原判決誤載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乙○○、丙○○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甲○○ (累犯 )判處有期徒刑拾月,乙○○及丙○○各處有期徒刑捌月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上訴人等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傷害之犯行,被害人梁志光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法院及原審之指訴,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甲○○用手押著被害人的脖子,叫伊開車之情事,證人吳佩玉及劉錦綾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等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之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之意見,就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採證違法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又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欄論斷之意旨,其就上訴人等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已明白認定,上訴意旨,不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共同正犯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指原判決未認定其所為如何已具備共犯之要件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原判決理由一之(四)既已說明其認定被害人係被押持之心證理由,自係認定上訴人丙○○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答辨狀所附之照片十一幀不足執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雖未敍明對該十一幀照片不予採信之理由,稍嫌簡略,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以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

而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請求履勘現場,且於原審審理時表明已無證據待查,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原判決對此縱未予說明,仍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論旨,妄加指摘,亦非適法。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查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且原判決已敍明係依上訴人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處上訴人等罪刑之依據,核無不法之處。

上訴人丙○○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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