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37,20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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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文淑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竊盜、贓物等多次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夥同蘇○福、阿雄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偽造贓車引擎號碼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一年五月間止,向各處搜購因車禍撞毀之車輛並取得合法之車牌及車籍,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路○○○○號上訴人所租得之修配廠,連續收受綽號阿雄等不詳姓名者所竊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不詳車號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黃○瑞等人所失竊之同型車輛,以原判決附表(一)所記載之犯罪方法,偽造代表汽車出廠之識別文字,即偽造贓車之引擎號碼,持以行使,出售圖利,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監理站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查獲蘇○福並查扣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六輛已磨掉引擎號碼,套贓完成小客車,而查悉上情。

又經警於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號,上訴人租得之修配廠,查扣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四輛待解體、已解體之贓車,及上訴人所有供拆解汽車所用之原判決附表(三)之工具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記載,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一)所記載之犯罪方法,偽造代表汽車出廠之識別文字,即偽造贓車之引擎號碼,行使偽造之引擎號碼……」,然該附表(一)編號三、五、六就上訴人所偽造之引擎號碼為何,未詳予載明;

又原判決事實欄載稱前揭犯行,係上訴人夥同蘇○福、「阿雄」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為之。

惟該「阿雄」之不詳姓名男子已否成年,如未滿十八歲,有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適用;

再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有收受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多輛贓車之行為,惟就上訴人有無收受贓車之概括犯意,未見敘明,致事實仍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其判決自難謂為適法。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判決雖以前開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工具,係上訴人所有,惟並未載明其依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同附表編號三紅色變電器數量應僅為一台(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卷第二十、二十一頁),原判決載為二台,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尤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雖載明查扣車號○○○-○○○○套贓車之引擎號碼為○○一○○○○○○,惟據被害人王○道於警訊時指稱:該車之引擎號碼為○○一○○○○○○○,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二十二頁及三十頁),究該車偽造之引擎號碼為何,亦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率予判決,亦嫌速斷。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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