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38,20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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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改造子彈彈殼參拾伍顆均沒收,雖非無見。

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後,雖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謂:「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依此解釋意旨,凡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開條例修正公布(同月二十六日生效)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罪,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得依該條項規定宣付保安處分外,依從新從輕原則,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餘地。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至同年十月間,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該條例修正公布之前,依上開說明,除上訴人合於前開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得依該條規定宣付保安處分外,已無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雖於上開解釋公布前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宣示判決,然迄該解釋公布後,本案尚未確定,自應依其解釋意旨辦理,原審未及斟酌,仍援引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宣付強制工作之依據,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認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而論處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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