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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惟若所指摘事項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或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尚不能認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依其調查證據結果,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所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四次,或夥同不詳姓名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或夥同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許○傑(民國○○○年○月○○日出生),趁被害人朱○靜、張○華、黃○麗、歐○靜不注意之際,搶奪被害人等之財物,詳如原判決事實㈠至㈣所載等情;
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
業已敍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等之指訴情節互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年輕力壯、不圖上進連續搶奪他人財物,且其第一次搶奪經交保後,竟連續再犯三次搶奪犯行,顯有惡性及審酌其犯本件之罪一切情狀,而予以科刑有期徒刑一年。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其係因年少無知,所受教育不高,犯後已有悔意,原審未予斟酌,量處刑度過重等語;
乃純係就原審職權審酌及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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