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47,20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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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市○○街八十號前,以自備兇器之螺絲起子、板手、千斤頂施桿各一支為工具,竊取周淑君停放於該處之車號CU-八三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汽車音響、備胎各一個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合計值約九千三百元,得手後適為周淑君及其友人王偉文取車時發覺,詎甲○○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出手毆打王偉文成傷(致王偉文左頰瘀青、左手第四指骨折、右膝擦傷,未經合法告訴)後,駕駛車號NZ-二九○號營業小客車逃逸,經警方在場扣得上開為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板手、千斤頂施桿各一支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

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卷查告訴人周淑君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第一次警訊時指稱「竊嫌駕駛車號NZ-二九○號營小客車逃逸」(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於同日第二次警訊時指稱「當時天還未亮,且有下點雨,但有路燈,我因與他距離很近,所以記下之車號EZ-二九○營小客絕對正確」(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又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朋友將黃某車號記下來MZ-二九○號」(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各等語,原判決就告訴人周淑君就歹徒所駕駛之車號有上開不同之陳述,究竟應如何取捨,既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論斷,復併採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憑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前開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而告訴人周淑君在警訊時曾指稱「竊嫌頭部有輕傷,我朋友王偉文也有輕微受傷」(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損失備胎一個、汽車音響一個主機」(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

另證人王偉文在警訊時指稱「……我隨即上前詢問歹徒要做什麼,其不作聲,我便要周女去報警,歹徒聽到我們要報警,即揮拳打我,然後雙方開始扭打致我受傷後,歹徒乘隙逃逸」(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向前詢問他(指甲○○)做什麼,他就開周女車門進入車內,假裝要開車,我就叫他不要走,距離我們

二、三百公尺處有警察在臨檢,我就抓住他,叫周女去叫警,甲○○見情況不對,就揮拳打我臉部,我就與他扭打」(見偵查卷第四九頁背面、第五十頁正面)各等語,究竟上訴人頭部何處受傷?有無傷痕?證人王偉文是否抓住上訴人後,始遭上訴人毆傷?上訴人有無竊得告訴人前開財物?告訴人確實損失何項財物?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物有無領回?凡此與判斷上訴人等應否加重準強盜之刑責,至有關係,仍有待查明釐清。

原審對於上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即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

㈢、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屬於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認該判決違背法令;

至若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僅未對被告告知新罪名時,則屬訴訟程序違法。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原指訴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原判決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上開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科,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固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但僅對上訴人告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未告知所犯新事實、新罪名,依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仍屬違法。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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