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49,20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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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係兄弟關係,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兄弟分產之際,因均積欠張冬容(即甲○○、乙○○之妹婿)借款,擬以分得之土地抵償,乃邀約代書蘇家豐及張冬容、游呂說(甲○○之妻)、游陳碧(乙○○之妻)、賴添登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二四號甲○○住處簽訂分析家產協議書及切結書,嗣甲○○、乙○○同意就家產為分析及將分得土地六百坪移轉登記予張冬容以抵償債務,並簽下切結書,詎張冬容其後持該切結書,央求甲○○兄弟履行,甲○○、乙○○意欲毀約,竟共同意圖使張冬容受刑事處分,明知上開切結書為彼等所簽署,並非張冬容偽造,竟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張冬容偽造文書,略謂彼等當時僅談及分析家產事宜,並未言及將土地抵償張冬容,上開切結書係張冬容利用彼等兄弟不識字,在共有財產處分協議書中夾帶已寫好內容之切結書,矇混彼等簽名云云,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一審及原審法院判處無罪確定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卷查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積欠告訴人張冬容之借款,均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告訴人張冬容利用彼等二人商談分家產人多吵雜之機會,未徵得彼等二人同意,彼等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簽章,況彼等係在不知有切結書之情形下,始提出告訴,自無故意構陷及誣告告訴人之故意,當無由成立誣告罪;

且依土地地價謄本所載,當時切結書所載之土地地價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三千元及四千五百元不等,七十三年每坪市價最少五萬元,六百坪市價最少三千萬元,乃張冬容始終無法提出被告等積欠其三千萬元以上款項之證明」等語,另上訴人甲○○於原審具狀辯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上訴人甲○○名義甲存帳號01456-2號之甲存支票,自七十年間起至八十年間止,均由告訴人張冬容親筆簽發開立使用,告訴人張冬容使用上訴人甲○○上開支票及帳戶期間,均由告訴人存款入銀行,使其開立簽發之票據兌現,上開帳號票據交易往來向來正常,可以證明七十年至八十年間上訴人甲○○並無欠告訴人張冬容債款,否則告訴人開立使用上開支票豈甘心將票款存入銀行使票據正常兌現」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七七頁)。

卷查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座落蘆竹鄉○○○段一三四之二三號、南崁廟口段廟口小段、南崁廟口段營盤坑小段等三筆土地,於七十三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五百元、三千元、二千五百元,此有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地價表及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而依切結書所載之六百坪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約為六百萬元以上(以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計算),究竟上訴人等二人是否有積欠告訴人張冬容六百萬元以上之借款?告訴人張冬容於何時地以何方式交款予上訴人等二人?切結書上第六行文字(容取)上之印泥與左半頁見證人「賴添登」指印之印泥是否同質?上開指印上之指紋是否同一?上訴人甲○○是否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有開立甲存帳號01456-2號之支票帳戶,而由告訴人張冬容簽發開立使用?凡此與判斷上訴人等之辯解是否可採,應否負共同誣告之刑責,至有關係,仍有待查明釐清。

原審對於上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即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規定。

卷查告訴人張冬容於第一審法院被訴偽造文書一案中供稱「(『游景星邊』《提示張冬容所提出之帳簿》是什麼意思?)是游陳碧拿來的,要我幫她借貸出去收利息」、「至七十三年我還欠游景星邊(指游景星妻游陳碧)二十七萬元」等語(見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影印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一頁正面);

另證人游呂說於上開告訴人張冬容被訴偽造文書一案中,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只簽一次,是簽一份要分家的那一份上」、「(你簽名的那張有沒有字?)無」、「(是整張紙,右邊是白的?)是,他(指代書蘇家豐)要我簽名,我不識字就簽」、「(代書在妳簽名之前有無念內容給妳聽?)無」等語(見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影印卷第三十頁正面),上開告訴人張冬容之供詞及證人游呂說之證詞,均屬於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判決不予以採納,竟未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欠備。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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