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50,20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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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下稱苗栗市公所)約僱人員,擔任公墓巡查及承辦公墓使用申請案件審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利用職務上保管之苗栗市公所所印製「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及「苗栗市一般公墓使用許可證」空白簿冊之機會,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載有經收人苗栗市公所職員林淑珍姓名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乘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黃吉春等人(編號二十九除外)向苗栗市公所申請使用公墓地造墳,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或在苗栗市公所或在苗栗市公墓地上或在申請人之住宅等處所,以可代為繳納公墓地使用費為由,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二十九除外)之申請人或其等委託代辦之造墳泥水工陳勝金、張恭榮、張坤金等人詐得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五千元(附表二編號二十九除外),再以偽造之上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蓋於其所保管之上開「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上,而偽造上開收據後,交付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申請人(編號二十九之林建德除外)或其等所委託之造墳泥水工轉交予申請人,足生損害於苗栗市公所及林淑珍;

嗣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因業務交接,為苗栗市公所人員發現,甲○○始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 (下稱苗栗縣調查站)投案,並自白犯罪。

甲○○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十九之時間,因見林建德委託泥水師傅陳進添造墳並申請公墓地使用而交付陳進添四千元,亦以如前述所示之方法,偽造「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一紙,以偽造之上開載有經收人苗栗市公所職員林淑珍姓名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蓋於其所保管之上開收據,於偽造上開收據後,欲交付予陳進添,向陳進添詐取四千元,於尚未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陳進添詐財之際,即為苗栗縣調查站查獲上情而未遂等情。

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

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依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甲○○於向公墓地使用申請人收取使用費時,除交付「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外,似亦同時交付「苗栗市一般公墓使用許可證」(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至一一一頁正面),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亦認定上訴人甲○○係利用其職務上保管上開二種文件空白簿冊之機會,向公墓地使用申請人詐取公墓地使用費,並交付偽造之「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予申請人等情;

理由欄內復說明上訴人甲○○坦承部分之「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及「苗栗市一般公墓使用許可證」為其所製發(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㈣);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甲○○偽造並持以行使之文件,似尚包括上開「苗栗市一般公墓使用許可證」在內。

原判決就上訴人甲○○偽造並行使「苗栗市一般公墓使用許可證」部分,未於事實欄予以記載,亦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

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已就此部分指明應詳予審究(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二號判決正本第一頁),乃原審竟仍恝置不論,其違法情形自猶存在。

㈡、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係在必沒收之列。

卷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上所載經收人林淑珍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圓戳印文(見偵查卷第三四頁正面、第三五頁背面),經持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75「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上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之圓戳印文(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至一一一頁背面)比對,兩者顯不相符;

亦與真正之「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上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之圓戳印文(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卷㈡第十五頁、第三九頁)不符;

上訴人甲○○除偽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圓戳印章外,似另有偽造蓋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上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印文之圓戳印章一枚;

乃原判決疏未查明,僅諭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一枚沒收,漏未將上開另枚偽造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併諭知沒收,則原判決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其係自首犯罪,原判決於事實欄上僅記載「嗣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因業務交接,為苗栗市公所人員發現,甲○○始向苗栗縣調查站投案,並自白犯罪」等語,而未明確認定苗栗縣調查站發覺上訴人甲○○犯罪之時間及上訴人甲○○向苗栗縣調查站投案自白犯罪之日期,致無法顯現上訴人甲○○向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自白之前,其犯行業已遭發現之事實,自有可議。

另原判決理由欄僅以「證人楊守逸證稱:此案是我承辦,被告說明案情時我在場,陳勝金部分有聲請檢察官搜索,但沒有查到什麼……七月八日我已向調查局報備過案情,所以被告應是主動投案等語……被告係案件被發覺後始自行投案」等語,以說明上訴人甲○○與自首要件不符,而漏未引用苗栗縣調查站八十四年七月九日(八四)苗肅字第五五六號苗永安受理貪瀆案件線索資料報表及上訴人甲○○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自白書(見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卷第四四、四五頁)等資料,以說明上訴人甲○○已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既未於理由欄內詳細說明甲○○不符合自首要件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上訴人甲○○連續在其所保管之苗栗市公所所印製之「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上偽造載有經收人苗栗市公所職員林淑珍姓名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蓋於其所保管之上開收據上,供其個人詐取財物之用,該「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既為公物,上訴人甲○○於保管上開公物時易持有為其所有,似亦構成侵占公有財物之罪責,原判決理由漏未論及上訴人甲○○此部分是否構成侵占公有財物之罪責,亦嫌理由欠備。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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