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68,20010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二、一三四一七、一三四一八、一三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由甲○○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至臺北市○○路皇宮飯店,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向綽號「周經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千八百公克。

由乙○○依甲○○指示攜帶所販入之海洛因,返回台北縣新莊市○○街八十二巷八號三樓乙○○住處放置,以該處為出貨中心。

乙○○並依甲○○之指示將海洛因摻入葡萄糖,將毒品分裝,再由甲○○負責安排販賣對象。

乙○○、丙○○負責依甲○○指示,將海洛因依約定,分別送至台北縣新莊巿昌平街附近公園、台北市圓環遠東戲院、幸福戲院及忠孝橋邊之公園等地點,以每兩七萬元至十萬元之價格,連續多次將海洛因售予綽號「NO信」之楊楘枬(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孫仔」、「阿發」、「陳先生」、「醜人」、「長腳仔」、「吳先生」及「信風」等人。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甲○○復至台北市○○路皇宮飯店以三百萬元之價格向「周經理」之成年男子連續販入海洛因一千八百公克,並與乙○○一同前往提貨後攜回前開住處,摻入葡萄糖,三人連續以同樣價格出售與上述等人,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

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乙○○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已摻糖而未及賣出之海洛因淨重一九四五‧八三公克(純度四七‧一○%,純質淨重九百十六‧四九公克)、甲○○所有用以包裝毒品販賣之包裝袋三包及販賣毒品所用電子秤一個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甲○○先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至台北市○○路皇宮飯店,均以三百萬元之價格向「周經理」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千八百公克,由乙○○依甲○○指示攜帶所販入之海洛因,返回台北縣新莊市○○街八十二巷八號三樓乙○○住處放置,或由甲○○與乙○○一同前往提貨後攜回前開住處,以該處為出貨中心等情。

但對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購買毒品後亦由乙○○前往取貨之事實,原判決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乙○○、丙○○與甲○○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即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

但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乙○○、丙○○自八十七年三月中旬起,始與甲○○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

對於未經起訴之八十七年三月中旬以前販賣毒品部分,何以能併予審判,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亦屬違法。

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共購入毒品海洛因一千八百公克二次,合計重量為三千六百公克。

但於理由內竟謂「審酌被告甲○○為本件販賣海洛因之主謀及主要獲利者,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高達五六九八‧一七公克,尚未販賣部分淨重一九四五‧八三公克(純質淨重九一六‧四九公克),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云云,與事實記載甲○○所販入之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已有不符。

且既採取甲○○所供乙○○、丙○○二人不經手販毒所得之金錢(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五行),卻又引用丙○○於偵查中所供:有替甲○○向吳姓男子收取賣海洛因的錢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五、六行),為論處上訴人等之犯罪證據,致事實與理由,及理由與理由均相矛盾,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