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74,20010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僱用陳俊豪、劉宏寶、林明德分別為現場負責人及主任(以上三人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營利,經營「○○男女國際美容中心」(下稱該店),容留李○蓉在店內替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按摩行為,且僱用具幫助犯意之朱○梅、程○芬(均已判決確定)擔任會計及櫃台服務人員,並均以之為常業,而藉以營生。

該店之經營方式為在報上刊登廣告「男人的天堂、另類休閒最佳選擇、港式全方位、百分百護膚、○○佳人、現場挑選……」等語,吸引男客以每節九十分鐘,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之代價,由美容小姐在獨立之包廂內為男客作全身及於生殖器之猥褻按摩,該公司再與小姐四、六拆帳。

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適男客翁仁聖與小姐李○蓉正在包廂內為猥褻按摩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累犯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之認定彼此間不相一致,或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均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一內記載:上訴人僱用陳俊豪、劉宏寶、林明德等人,共同意圖營利,經營「○○男女國際美容中心」,容留「李○蓉」在店內替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按摩行為,並均以之為常業等情。

同段事實欄內又記載該店經營方式為:在報上刊登廣告,吸引男客以每節九十分鐘七千五百元之代價,由「美容小姐」在獨立之包廂內為男客作全身及於生殖器之猥褻按摩,該公司再與小姐四、六拆帳等情。

惟據上訴人在警訊時供稱:該店共聘有十一位美容師,分為二班制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

原判決理由亦說明警方查獲時,該店現場有五名美容師(小姐),並以此作為認定上訴人為常業犯之證據之一。

而原判決採為本件犯罪證據之「小姐收入表」一張內亦有周○美、蕭○如、李○玲、仲○君、李○蓉等五人之簽名(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則該店既聘有包括李○蓉在內之多位美容師(小姐),則除李○蓉以外,其他美容師有無在該店內為男客為猥褻按摩行為之情形?此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關,自有進一步調查明白之必要。

乃原審對此未詳予查明,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僅容留李○蓉一人在店內替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按摩行為,一方面又認定其經營方式為由該店之美容小姐在包廂內為男客作猥褻按摩云云,理由內又以該店現場有五位美容師,並據以認定上訴人係以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前後不相一致,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李○蓉於警訊中雖一度供稱其為顧客按摩時,不小心撫摸到客人之生殖器官等語,然於偵審中均始終否認有對客人為猥褻按摩之行為;

而該店美容師周○美、蕭○如、李○玲、仲○君等人在警訊中亦均否認有在該店內從事猥褻按摩之行為(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七十六頁反面、第七十七頁)。

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未予採信,惟未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不備。

再原判決以卷附之電話模擬對答內容,語多曖昧,以及該店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之客戶日報表中記載有「全半客人」之文字(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八十頁後附文件)等情,作為本件犯罪之佐證。

惟其對於該電話模擬對答內容為何?有如何曖昧之情形?以及所謂「全半客人」文字之含意為何?與本件犯罪之認定有何關聯?均未於理由內加以剖析論敘,遽採為佐證,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