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78,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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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郭錦堃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有意將其坐落南投縣梅子段第三五六、三五六之三、三五六之四、三五九、五一五、五一五之四號等土地出售或合建,事為柯金枝(業經判處詐欺罪刑確定)知悉,柯金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合建為名委由不知情之余居福介紹不知情之代書即自訴人郭錦堃訂立合建契約,並交付其所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餘萬元之支票及現款三百萬元予上訴人,以資取信。

柯金枝並知悉上訴人以上開土地向邱玉春貸款而設定二億元之抵押權,然實際借款金額僅七千萬元,乃向上訴人詐稱:為保障雙方合作開發之權益,須向法院提出債權僅有七千萬元之確認訴訟,並以該訴訟需繳納提存保證金三千五百七十萬元,由雙方各出一半,因需以上訴人名義提存,而要求上訴人須開立各六百萬元支票三張與柯金枝作保證,並約定俟領回保證金時,其必退還支票云云。

旋又託詞以不及調借提存保證金,要求上訴人先行代籌六百萬元應急,上訴人乃緊急向自訴人求助,並願以上訴人之子陳正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五一二之三、五一二之四號土地及地上房屋(以下稱五一二之三、五一二之四號房地)設定抵押,俟領回提存保證金即可償還貸款,自訴人無此鉅款,乃以其所有埔里鎮○○○路四○四號房地向土地銀行南投分行貸款五百萬元,並向潘光華調借現款一百萬元,共六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電匯一百萬元及親自交付現金五百萬元與柯金枝,上訴人亦依約將上開五一二之三、五一二之四號房地設定抵押,嗣因該房地先順位之抵押權本息過重,準備塗銷各順位之抵押,乃改以上訴人所有之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一五八四地號(以下稱一五八四號土地)農地,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設定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與自訴人。

柯金枝於收受上開六百萬元現金及保証支票後即避不見面,上訴人始知受騙,乃於八十三年十月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訴柯金枝詐欺,上訴人明知該六百萬元係委託自訴人轉交柯金枝之貸款,其因欲擺脫欠款及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捏造其委託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設定抵押以向他人貸款,自訴人於貸得六百萬元後拒絕交付之事實,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由該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分案偵查,迫使自訴人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塗銷自訴人於一五八四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余居福結證稱:自訴人匯款與柯金枝之當天晚上在柯金枝之事務所耳聞上訴人與自訴人談及匯款之情,當時上訴人、陳正益、柯金枝、自訴人在場等語屬實;

復有記載:玆收到上訴人向自訴人借陸佰萬元整,委自訴人交給本人等語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收據一紙附卷可按(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一至五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

然⑴、自訴人指稱: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一、二天,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號柯金枝之事務所內,授權伊將六百萬元交給柯金枝,當時有伊及柯金枝、柯金枝之子、上訴人、陳正益、余居福等人在場等語(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

核與余居福證稱:(本件)借錢時伊不知曉,借錢後伊才知道。

匯了六百萬元,當時在柯金枝的事務所有耳聞,當時有上訴人、陳正益、自訴人、柯金枝等人在場,伊當天是去那裏喝茶、聊天(第一審卷第一○四頁背面、第一○五頁);

匯錢當天(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聽到的(第一審卷第一三六頁)等情,不盡相符。

且余居福證稱:伊耳聞上情時上訴人、自訴人亦有在場一節,亦與自訴人陳稱: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當天晚上,上訴人去辦大雅路房子二貸之事,當天晚上上訴人並未在場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三六頁背面),不盡一致。

余居福所證稱上情是否屬實?且既與自訴人所稱上情不相一致,如何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原判決未說明如何為斟酌取捨之理由,遽行判決,尚嫌率斷。

⑵、自訴人陳稱:收據(即第一審卷第十頁柯金枝之收據)是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將錢交柯金枝寫的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三六頁、原審卷第八十四頁)。

核與柯金枝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即上訴人告訴自訴人詐欺一案中證稱:借據是在八十四年三月十多(幾)日寫的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收據是事後才開給自訴人的(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不盡一致。

況自訴人於其被訴詐欺之前開偵查案件中,亦對檢察官訊以:收據係事後才簽名有何意見?答稱:沒意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背面),自訴人所指述之情節與柯金枝所證稱之內容,不盡相符,實情如何,仍欠明瞭。

苟柯金枝證稱上情係屬事實,則前開收據上所載: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立之內容,是否不實,即待釐清;

又苟係上訴人委由自訴人辦理抵押借款並將之轉借與柯金枝,何以柯金枝證稱:伊不了解上訴人何以讓自訴人設定抵押權等情(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自訴人稱:伊委由自訴人以一五七四號土地辦理抵押貸款,而自訴人迄未將貸款六百萬元交付等情(原審卷第一○八頁),自訴人何以於上訴人為上開催告通知之後,方始要求柯金枝簽交收據與伊?再柯金枝並明確證稱:伊向自訴人借六百萬元(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於檢察官訊以:「為何用甲○之土地抵押?」,答稱:「我只寫借據向郭錦堃借,寫了一張借條,錢直接跟郭錦堃拿的」;

及於檢察官另訊以:「為何你借據上寫甲○向郭錦堃借錢之字據?」,亦答稱:「因郭錦堃叫我塗銷甲○之抵押設定,而當時郭某確實有交伊六百萬元」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第五十八頁),柯金枝所證稱之上開內容並非明確,如何能證明上訴人向自訴人借款六百萬元,並要自訴人直接將款項轉借與柯金枝?上情與自訴人所為指述是否屬實?上訴人所辯各語是否可採?俱有重要關係,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對上開矛盾不符之處未說明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率斷,其審理猶有未盡。

㈡、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緊急向自訴人求助,並願以五一二之三、五一二之四號房地設定抵押權,……自訴人交付六百萬元與柯金枝後,上訴人亦依約將五一二之三、五一二之四號房地設定抵押,嗣因該房地先順位之抵押權本息過重,準備塗銷各順位之抵押,乃改以上訴人所有之一五八四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設定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與自訴人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行至十五行)。

然上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一再辯稱:自訴人向伊陳稱可代為辦理抵押貸款,伊乃將房地權狀暨印鑑等資料交自訴人,伊委託自訴人辦理抵押貸款係為供己之用,然自訴人並未交伊任何代辦借得之款項,且未經其同意擅自在五一二之三、五一二之四號房地及一五八四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嗣經伊發現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隨即於隔日即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將五一二之三、五一二之四號房地上之抵押權塗銷,自訴人指稱各節並非事實等語。

按自訴人在上訴人所有之一五八四號土地上所設定者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審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原判決認定上開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核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已有未合。

又自訴人係以其妻曾春梅為抵押權人,在上開五一二之三、五一二之四號房地上,分別設定非最高限額之抵押權各一千萬元(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五十七頁、第三十九頁、第六十三頁),自訴人在前開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債權共二千萬元,核與本件自訴人所指述之債權為六百萬元,不相符合。

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對自訴人催告應塗銷相關之抵押權登記(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而自訴人隨即於隔日即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送件塗銷五一二之三、五一二之四號房地上之抵押權(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五十七頁、第四十頁、第六十三頁);

另前開五一二之三、五一二之四號房地上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均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清償日期亦均為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與一五八四號土地上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止,清償日期則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均不相同。

上情與上訴人所辯是否可採?如何認定上開抵押權均係擔保自訴人所稱之六百萬元債權?上開各抵押權間有如何之關聯?原審為如何斟酌取捨並未為充分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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