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82,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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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李歸坵律師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二人明知上訴人未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由乙○○偽造上訴人向甲○○借款二十萬元之借據乙紙,再由甲○○持偽造上訴人之印章蓋於借據上。

被告二人復明知上訴人未盜蓋甲○○之印章,偽造甲○○名義之郵局提款單,持向郵局職員詐領五十萬元,却於八十六年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上訴人詐欺、偽造文書犯行。

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文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

判決內復說明上開借據上上訴人「丙○○」之印文與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上「丙○○」之印文經比對結果相互吻合;

上訴人亦坦稱:借據上之印章是其所有在卷,益徵顯係上訴人自行蓋用,而非被告等所偽造無疑。

又觀諸卷內借款明細表所示,上訴人向甲○○借款七筆中僅本件二十萬元借款載有借條;

如甲○○持有上訴人之印章,為日後求償便利,何不將另六筆借款亦書立借據,再盜蓋上訴人之印章?尤證甲○○並未持有上訴人之印章。

雖乙○○於原審中供承:借據係其所寫,寫好後才給「他」蓋章等語。

此所謂「他」,究指甲○○,抑指丙○○,並未指明。

然該案承審法官並未就何以甲○○有丙○○之印章乙節再質問乙○○,故乙○○所指之「他」應係指「丙○○」無訛。

故尚難以前揭之筆錄記載不清,遽以認定乙○○已自白偽造借據屬實。

另上訴人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供陳:伊曾幫助甲○○填寫郵局提款單,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之提款單有二張,僅其中一張「壹拾萬元整」之文字係伊所填寫等情。

惟經第一審將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提款單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二者筆跡相同」。

而前揭「五十萬元」及「十萬元」之提款單,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一秒及同日十二時五分五十一秒分別向桃園縣大竹郵局及永安郵局提款(二郵局約有十多公里之路程),則上訴人於取得甲○○之郵政儲金簿及印章後,先至大竹郵局提領五十萬元,再至永安郵局提領十萬元,並非不可能,上訴人請求再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核無必要。

則被告二人據此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尚非憑空捏造,全然無據。

況被告二人圴為老榮民,甲○○年逾八十,視力不良,不識字,以撿拾廢棄物維生,乙○○亦已在榮家安養晚年,應無捏造債權、偽造借據之動機,上訴人指其二人處心積慮,故入伊於罪云云,亦乏實據等情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宣判後曾聲請閱卷,原審固有部分訊問筆錄及審判、宣判筆錄尚未交由受命法官或審判長簽名,但事後均已補正,尚難認其審判程序有何違誤之處。

又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二十萬元之借據係被告等所偽造,五十萬元之提款單非其所填載,原審未再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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