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86,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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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丁○○
甲○○
丙○○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妙白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盗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四五二五、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盜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丁○○、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丙○○、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

已詳敘丁○○、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與方世昌(另案通緝中)及綽號「王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強劫設於台北市○○○路三四二號十二樓富爺酒店保險箱之財物,由甲○○、方世昌、「王將」搭乘不知情之丙○○所駕駛之計程車,丁○○則自行駕車尾隨在後,共同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膠帶前往。

抵達後,方世昌、甲○○及「王將」即由大門進入大廈內,先由方世昌持玩具手槍威嚇該大廈管理員季希憲不得輕舉妄動,再由「王將」以膠帶反綁季希憲手腳,並黏貼其嘴部、眼部,繼至地下室以同一方法綑綁另一管理員吳衛華,交由甲○○、「王將」看守,致使不能抗拒,丁○○乃與方世昌攜帶撬釘棒搭乘電梯前往十二樓。

嗣因該處尚有其他人員,丁○○、方世昌遂折返一樓,命甲○○、「王將」將季希憲、吳衛華鬆綁後離去,致未得逞。

丁○○、甲○○、方世昌、「王將」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謀議強劫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四九號燦坤三C家電通訊電腦賣場(下稱燦坤賣場)保險箱之財物;

丙○○則基於幫助強盜之意思,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駕駛其所有計程車附載丁○○、方世昌、「王將」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二支及口罩、手套、膠帶、對講機,由台北市出發,甲○○在高速公路彰化縣溪湖交流道上車,途中丁○○以電話向乙○○借用鐵撬供撬毀保險箱之用,乙○○亦基於幫助強盜之意思,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速公路台南縣仁德交流道附近,將其所有鐵撬二支交予方世昌。

抵達後,約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由甲○○、方世昌、「王將」分別戴口罩、手套攜帶玩具手槍,利用燦坤賣場職員林麗真外出之機會侵入賣場,由甲○○、方世昌以玩具手槍抵住店長王杉全及林麗真喝令不許動,再由「王將」以膠帶反綁其手腳,黏貼其眼部、嘴部,致使不能抗拒。

方世昌旋以對講機聯絡丁○○拿來鐵撬二支,損壞並開啟店內保險箱劫取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

得手後迅即離開賣場,並由丙○○駕駛計程車載送丁○○等人至附近工地朋分贓款,其中丁○○分得三十萬元、甲○○分得二十萬元(均已花用磬盡),其餘五十五萬元則由方世昌及「王將」分得。

朋分完畢後,丁○○即與甲○○搭乘丙○○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北,方世昌則於翌(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前往仁德交流道附近,返還鐵撬二支予乙○○,並同時交付乙○○二萬元。

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北市○○路○段一○四巷四號丁○○住處查獲乙○○,同時在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查扣鐵撬二支等情。

係綜核丁○○、甲○○、丙○○、乙○○之部分自白,被害人季希憲、吳衛華、王杉全、林麗真之指訴,及扣案之鐵撬、玩具手槍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丁○○、甲○○、方世昌及「王將」前往強劫富爺酒店前,除準備撬釘棒外,另備有玩具手槍、膠帶施強暴工具,顯與竊盜之犯罪形態有別;

且季希憲、吳衛華雖非富爺酒店之人員,然彼等為大廈之管理員,負有保護該大廈內財物之義務,上訴人等以強暴手段將季希憲、吳衛華綑綁,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雖未劫得財物,已該當於強盜未遂之構成要件。

又丁○○自始即知甲○○、方世昌、「王將」攜械及膠帶前往燦坤賣場,其在賣場外以無線電聯絡掌控,對於甲○○等人進入賣場後綑綁工作人員,顯然在其強盜犯意之範圍內,自不能諉為不知。

又丁○○等人攜帶玩具手槍、膠帶、對講機、口罩、手套,由台北南下燦坤賣場強劫財物,為有計畫性之行為,乙○○曾於七十七年間與丁○○共同犯案,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四巷四號丁○○住處為警查獲時,同時在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查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鐵撬二支。

依乙○○與丁○○交往密切之關係,其於丁○○向渠借用鐵撬時並未質問借用之目的,約過四小時後,於深夜復在同一處所取回鐵撬,同時獲取二萬元之不法利益,足徵乙○○對於丁○○等人之強盜行為自始即有認識,雖其未實際參與強劫之行為,然其有提供犯罪工具以幫助丁○○等人遂行犯罪之故意,至臻明確。

至丙○○與丁○○亦相識十餘年,對其素行知之甚稔,丙○○既知作案用之手槍置於其車廂報廢之電視機內,並曾觸摸過槍枝,於抵達目的地後,見丁○○將手槍交予甲○○及方世昌以供搶劫,得手後復載丁○○等人前往附近工地分贓,其雖未進入賣場參與強劫,非為共同正犯;

然其由台北載送劫匪南下,復於劫得財物後接應匪徒離去,亦屬幫助他人實施強盜行為無疑。

是丁○○所辯:伊犯案目的在竊取財物,因得知甲○○等人將大廈管理員綑綁,與自始目的不符始行離去,且伊於燦坤賣場時並未進入場內,亦不知王杉全、林麗真遭綑綁;

甲○○所辯:伊前往富爺酒店目的亦在竊取財物;

丙○○所辯:伊以為丁○○等人欲前往台南處理債務問題,始載送彼等前往;

乙○○所辯:不知丁○○等人借用鐵撬目的在劫財云云。

均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

復說明公訴意旨另以:丁○○、甲○○於富爺酒店強劫時,同時劫取季希憲所有之新台幣三萬五千元、美金一千六百元。

又丁○○、甲○○、丙○○與鄭文忠、黃昌華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街一二五巷十三號三樓,強劫黃朝榮、謝麗月之財物;

且丁○○主持以竊盜劫財為宗旨之犯罪組織,甲○○、丙○○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意圖供犯罪之用,未經許可,持有槍械。

另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嫌。

因不能證明該部分之犯罪,惟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曰:伊等犯案目的在竊取財物,非在劫取財物;

或謂:伊載送丁○○等人前往台南處理債務,僅賺取車資,非幫助強劫;

或辯:不知丁○○等人借用鐵撬目的云云。

然其所指摘者均係就事實審審判職權行使,憑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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