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894,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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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湯志成所經營之五金大賣場店內,見被害人李銓縣在該店內觀看友人打電動玩具,懷疑李某曾對其設置之電動玩具使詐。

為予報復,先由甲○○將李銓縣招至店門外,二人再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各持鋁棒及不詳器械或徒手,共同毆打李銓縣倒地。

嗣又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施力強迫李銓縣進入不詳牌號之車輛,載至同鎮鹽埔村之墓地,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在該處再予毆打,致李銓縣受有右上眼瞼、左眉部及上口唇挫裂傷、右手背裂傷、頭頂挫傷青腫、左小腿挫傷青腫、前胸及背部多處皮下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於逞兇後自行離去;

李銓縣乃向附近住民求助,其行動自由被限制達約二小時餘等情。

因認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妨害自由部分論處其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於警、偵訊及審判中始終否認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而原判決係以被害人李銓縣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論據之一。

據其警訊所供案發時伊與友人綽號「堂仔」進入雜貨店內,其買一支刮鬍刀後,在店內看「堂仔」打電動玩具,嗣不知何因,伊與朋友被一群年輕人毆打;

又稱「堂仔」知道其被人打傷等語(見警卷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李銓縣偵訊筆錄),似徵該綽號「堂仔」者於案發時,非但在場目擊,甚且同遭毆打,究竟真相如何,事關被害人指訴真實性之判斷及上訴人本件罪責成否之認定,應有傳訊其到庭查明必要,且其既係被害人之友,要無不易或不能調查情形,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遽行論罪,其證據調查尚有未盡。

㈡依被害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向警方報案時所供,其於報案當時仍不知嫌犯何人,係警方要該五金大賣場負責人找來在其店內擺設電動玩具機台之上訴人供被害人指認,始予查獲(見同上警訊筆錄)。

而乙○○於警、偵訊及審判中迭稱其係在案發後才在該大賣場店內擺設電動玩具(見警訊卷乙○○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偵訊筆錄、偵卷第十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二十七頁);

證人即該五金大賣場負責人湯志成於審判中亦結稱伊係八十六年二月間農曆過年在其經營之五金店始與上訴人認識,伊店內先前曾擺設電動玩具發生衝突,警察來處理後有大批人來將店內電動機具搬走等語(見一審卷第十八頁背面、十九頁、二十頁背面)。

如果無誤,案發時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上訴人等既尚未至湯某經營之五金大賣場擺設電動機具,衡情似無懷疑被害人對其設置之電動玩具使詐,為予報復而涉本件犯行可能。

此項對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詳酌,復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猶嫌理由欠備。

㈢原判決事實認被害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遭上訴人等毆傷。

嗣又被其駕車強行載至屏東縣東港鎮鹽埔村之墓地,再遭毆打,前後遭限制行動自由達約二小時餘等情;

理由內並引被害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論據。

而被害人於偵查中供稱其被帶至墓地遭毆打後,等上訴人等離去,伊便在附近找人打電話幫其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七頁背面),如屬無誤,則其於案發當日應即就醫求診。

然觀諸警卷所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應診日期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其受傷日期為同月二十六日,似與被害人所指有所出入,究竟實情如何,此與判斷被害人指訴之真實性攸關,原審未遑究明實情遽行論罪,非但速斷,抑且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可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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