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900,20010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

猶不知悔改,因無力負擔自己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龐大開銷,竟基於以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台北市○○區○○路四段四十巷九一號一樓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阿生」),販入安非他命約一兩重,並將其分裝為小包,伺機出售,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五十六小包(驗餘淨重共四十五‧四一公克)及預備供分裝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三百二十個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或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上訴人既始終辯稱其向「阿生」購入之安非他命係專供自己吸用,且未查獲其曾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原判決徒以上訴人販入之安非他命如係專供自己吸用,何須大費周章分裝成五、六十包之多,且查獲之塑膠袋多達三百二十個,及其未在外工作,家中經濟狀況非寬裕,所辯以私房錢購買安非他命專供自己吸用云云,亦非可採為由,認定上訴人係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上開安非他命,令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責,無非以臆測之詞,及上訴人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其犯罪之論據,其採證自非適法。

㈡、本件公訴意旨係認上訴人購得上開安非他命後,始將之分裝為五十六包,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即其販入上開安非他命後,始有分裝販賣之意圖,對此論述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予說明,即變更檢察官起訴應適用之法條,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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