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902,20010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初曾介紹其同鄉舊識林○○(民國五十八年次,下稱林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屏東北上謀職,並提供其租住處所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二一一室與林女暫時棲居,竟萌淫念,與上訴人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姦淫林女,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樓下守候,俟林女下班返回上址,藉詞邀林女兜風,先由乙○○然後換由甲○○駕駛乙○○所有之○○-○○○○號自用小客車,林女坐在右前座,途經台北市○○○路○段○○○號「○○大飯店」,即向林女誆稱到賓館休息,致使林女不疑,未查悉其二人之淫念,先由甲○○將林女帶至該飯店八○六號房內,旋將林女推倒在床上,壓住其雙手後,欲脫其內褲遭林女強力掙扎,乙○○則在樓下路旁停車,停好車後亦進入該房內,二人即共同將林女雙手壓住,乙○○並持行動電話機毆打林女頭部及臉部,致使林女無法抗拒,任由甲○○脫去裙褲予以強姦得逞,再輪由乙○○姦淫林女,其間因林女掙扎求饒,乙○○復持行動電話機毆打林女臉部,致林女兩側眼眶周圍及鼻樑受傷流血、顱頂後枕部皮下血腫及右膝瘀血傷多處,乙○○見林女臉部流血,方停止姦淫,起身尋找褲子,林女趁隙衝出房間下樓,陳、林二人亦尾隨下樓至櫃枱。

此時林女衝入櫃枱內,要求飯店人員報警,陳、林二人則表示係夫妻感情糾紛,可私下解決,雙方僵持,至同日清晨五、六時許,林女趁隙衝出大門,攔一計程車逃離。

嗣經由友人陪同,於同年月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機一支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二人共同將林女雙手壓住,乙○○並持行動電話毆打林女頭部及臉部,致使林女無法抗拒,任由甲○○脫去裙褲予以強姦得逞,再輪由乙○○姦淫林女等情。

但依證人即○○飯店服務生游○龍於第一審證稱:「…乙○○是他們(指甲○○與林女)進去後約二、三十分鐘才進去…」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八頁),及林女於偵查中所稱:「我有抵抗,是甲○○先強姦我,強姦到一半,乙○○就進來,駡我白目,就打我頭」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相互對照,則乙○○進入房間時,甲○○早已與林女在行姦,甲○○之姦淫林女並非因上訴人二人共同將林女雙手壓住,致使不能抗拒,始加以姦淫。

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深入調查及斟酌上開證人與告訴人之供詞,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自非適法。

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等係向林女誆稱到賓館休息,及原判決理由綜合各項情況認定上訴人等並無挾持林女上車及進入飯店,剝奪林女行動自由之事實,則林女乃一心智成熟之成年女子(民國五十八年次)對於深夜與男子進入賓館投宿休息,所為何事,應能知悉,且據賓館另一服務生張○育證稱係林女自行登記住宿(見一審卷第八十二頁),則衡諸經驗法則,其進入賓館休息時,是否原即有意與上訴人等發生性行為,如果無訛,上訴人等是否有施用強暴之方法以達性交之必要﹖原審未細心調查說明,遽論以強制性交,尚嫌速斷,亦有可議。

㈢、依林女前述「我有抵抗,是甲○○先強姦我,強姦到一半,乙○○就進來……」等語,如果屬實,則甲○○姦淫林女時,乙○○尚未進入房間,且林女亦有抵抗,何以尚能被姦淫得逞﹖其當時何以未能衝出房間求救﹖凡此事項,猶未完全明瞭,且攸關甲○○有無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原審未予詳細調查說明,即依林女片面之指訴,論處罪刑,自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然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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