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905,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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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林宜臻確曾委託上訴人代為安排加入互助會,上訴人代其加入系爭互助會後,亦以電話告知林宜臻,但因林女表示無能力付款不欲參加,而由上訴人承受該會,此經林宜臻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足徵上訴人並非自始虛構林宜臻加入合會。

嗣林女反悔不欲入會,上訴人旋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張秀菊及其夫郭吉安,並詢問會單是否應一併更名﹖因告訴人表示會單已印製完成,該林宜臻之會由上訴人負責即可,此經上訴人供述甚明,是告訴人當時即已知林女之會改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並無隱瞞或欺罔行為,雖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告知此事,惟告訴人已自承其早知林宜臻住址,却遲遲不向林女催討,且從時間上推算,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發函催告林女繳款之前,即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繳交系爭二會會錢,在在可證告訴人早知該二會由上訴人本人加入,告訴人指述其向林女查證後始知受騙云云,顯然不實,原判決單憑告訴人有瑕疵且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指訴,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採證即有違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無視告訴人指訴內容諸多不合常理之處,遽以上訴人與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已書立和解書,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仍堅指上訴人未告知林女不參加互助會,且以林女名義標會云云,作為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其論斷亦屬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本件應係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討會款不成後,乃退而求其次,轉向林宜臻請求繳款,冀能因此獲償損失,詎原審不查,且未深究告訴人催討會款之對象與時間先後,率以「上訴人如已表示頂下林宜臻之會,告訴人何以仍向林宜臻追索而發存證信函予林宜臻」等推測、擬制之詞,為其判決基礎,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

㈣按諸我國民間合會習慣,標單上只寫金額而未載明投標人名字者,事所恒有,上訴人縱未於標單上填寫姓名,亦無虞不能辨別何人得標,乃原判決竟於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上訴人有偽簽林女姓名填寫標單之情形下,遽以參與投標者倘無於標單上書寫欲標之人姓名,實無從研判何人得標等推測、擬制方法,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其採證認事顯有違誤。

㈤上訴人如自始即基於詐欺之意圖而入會,大可以其本人名義加入,俟標取會款後再逃逸即可,而不必大費周章冒用他人名義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係虛構林宜臻加入合會,隱瞞實為其本人入會云云,然此等手法不惟毫無利於上訴人犯罪之完成,反助長犯行提早被發覺,原判決之論斷與常理不合,有背經驗法則。

㈥上訴人係因一時經濟拮据,以致繳不起會錢,且事後已全力彌補所生損害,態度良好,又年近六十,年老力衰,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屬過重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張秀菊、證人郭吉安所指述上訴人虛構林宜臻加入互助會,偽造林宜臻名義之標單冒標互助會等情,及證人林宜臻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證:好幾年前伊曾向上訴人表示,如有人起互助會,就介紹給伊參加,但幾年後,有一次上訴人打電話問伊要參加互助會否,伊告知無能力付款,不欲參加,後來發生之事,伊不知情,直至告訴人來要會錢,伊始知情等語,及林宜臻否認有加入互助會之存證信函,暨綜合上訴人承認以林宜臻名義入會並以林女名義標取會款之事實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利用以其本人名義參加由張秀菊、郭吉安夫妻所召集以張秀菊名義為會首,會期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共二十六人會員之民間互助會一會之機會,另起意行詐,未經其親戚林宜臻同意,而向張秀菊及其夫郭吉安偽稱林宜臻欲加入該會互助會一會,實則亦為其本人加入為會員,因而使張秀菊、郭吉安信以為真,讓林宜臻入會後,上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張秀菊及其夫郭吉安偽稱係林宜臻委託伊代標會款,並偽簽林宜臻名義願以利息三千八百元標取之標單,而偽造林宜臻名義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宜臻,使張秀菊、郭吉安信以為真讓其以林宜臻名義加入投標,而讓其標得該次會款,張秀菊、郭吉安並陷於錯誤如數將該次會款六十五萬八千八百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未再交給林宜臻(上訴人以本人名義參加互助會部分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得標)。

其後上訴人僅繳付死會款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其餘即未繳付,且遷址隱避,迨張秀菊、郭吉安向林宜臻查證,始知林宜臻並未入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而證人林宜臻於偵查及第一審係證稱:多年前,其曾向上訴人表示,如有人起互助會,就介紹其參加,事隔幾年,有一次上訴人打電話詢問其是否要參加互助會,其告知無能力付款,不欲參加等語。

依林宜臻上開證詞,上訴人於詢問林女要否參加本件互助會時,林女已明確表示不欲參加,並非林女先表示欲參加本件互助會,其後始變更為不參加。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係承受林女之互助會云云,應非實情。

又告訴人係於上訴人拒不繳納死會會款後,始發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繳交會款,且林宜臻名義之互助會,係由上訴人標取會款,並由上訴人繳交數期之會款,林女從未出面,故告訴人先請上訴人繳交其已標得之二會死會會款,自合乎常理,尚難以告訴人遲未向林女催討會款,而推論告訴人在其函催之前,即已知林宜臻之會實際係由上訴人參加。

再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稱其所標之二會,於投標時均有寫標單。

其於原審審理時又直承,其確以林宜臻名義加以投標,並標得會款。

另告訴人及其夫郭吉安又堅指,上訴人有說經過林宜臻同意,嗣上訴人並未通知伊等林宜臻不參加之事,且上訴人於標會時,確係填寫林宜臻名義之標單等語。

告訴人及郭吉安之指述,並無瑕疵,亦未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

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而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可言。

至刑之量定輕重,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難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屬過重,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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