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910,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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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報紙上刊登「專辦信貸,辦成收費,王代書」及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之廣告,招攬為他人辦理信用貸款業務。

嗣劉秋香(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亟需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應急,但因債信不佳,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以上開000-000000號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明知劉秋香任職於苗栗縣頭份鎮新龍豪理容院,未在齊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齊騰公司)上班,竟與劉秋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秋香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及事成後抽取貸款金額一成之代價,委由上訴人提供貸款所需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偽造之劉秋香在齊騰公司任職之勞工保險卡(公文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公文書,並蓋用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服務股納稅證明章公印乙枚)、員工職務證明書(私文書,並蓋用偽造之齊騰公司章及負責人連永勝印章各乙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各一份及薪資袋(私文書,並蓋用偽造之齊騰公司章及負責人連永勝印章各乙枚)三個,翌日上訴人至新龍豪理容院向劉秋香索取身分證影本及訂金二千元,即以二萬三千元之代價,委由與之有偽造前開文書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先生」代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約二、三日後,「曾先生」即將偽造之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日通快遞公司送交上訴人,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二十日轉交劉秋香,並建議向新竹市○○路一九六號萬泰銀行新竹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及教導劉秋香如何答覆銀行承辦人員之查詢。

同年月二十八日,劉秋香持向萬泰銀行新竹分行之承辦人員,據以詐辦信用貸款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齊騰公司、勞工保險局、國稅局對前開文件管理之正確及萬泰銀行新竹分行,嗣該銀行之承辦人員於審核時發覺有異,於同年五月五日通知劉秋香前往說明,在副理汪塗城追問下,劉秋香坦承上情,始未得逞等情。

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委由不詳姓名之「曾先生」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蓋有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服務股納稅證明章」公印文一枚及編號三所示之員工證明書一紙,上開文書之性質如何,是否屬納稅之憑證及服務證明之一種,如屬上開憑證,能否以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十條予以論處罪刑,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書如為納稅之憑證,而上訴人又與「曾先生」共同偽造公印以偽造該文書,能否置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罪於不問,亦待研究。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委託「曾先生」以偽造公印文之方法以偽造所得稅各類所得資金查詢表,但於理由四又說明上訴人委託「曾先生」偽造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文書時,認上訴人等並無偽造「齊騰企業有限公司」及「連永勝」之印章,其理由說明,前後齟齬,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查上訴人於警訊中自承:其尚替客戶劉春城,以同一手法向萬泰銀行辦成二十萬元之信用貸款,另曾出賣偽造證明與周冠群、東明芳二人,由其等自行向萬泰銀行辦理貸款手續等語(詳二八三三號偵卷第四頁),則上訴人是否連續犯有偽造文書犯行,攸關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理由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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