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抗,178,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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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
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更㈠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所為救濟方法;

故聲請再審,應以確定判決為限。

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除以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對於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有罪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始屬適法。

經查本件抗告人甲○○聲請狀記載其聲請再審判決之案號為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三號」判決,並附具該判決影本。

而依該判決影本所載,抗告人因犯殺人罪,經原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所定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之案件。

是抗告人所犯本件殺人罪,是否業經上訴權人之上訴或依職權逕送審判?已否判決確定?確定判決之法院及其結果如何?均欠明瞭。

乃原裁定未遑調卷查明,遽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之上開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自嫌速斷。

又依卷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抗告人前已有二次再審之聲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五一四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六號。

見原法院聲再更㈠卷第十七頁)。

原裁定復未究明抗告人前所為再審之聲請,裁判結果如何?此次再審之聲請,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列,併有可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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