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抗,180,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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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少聲再字第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

又再審程序,係對原確定判決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所設者有別,故提起再審,必以原確定判決有關事實之認定錯誤為前提。

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係謂證人方○文在警訊之供詞係遭脅迫,非出於自由意志;

所稱「客人可摸我身體及胸部」之語,實際並無「客人」存在指證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原確定判決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為判決基礎,其採證為違法。

且其美容坊店內其他小姐黃○汝、余○蓉、李○敏、林○香、陳○娥於警訊均否認渠等在店內有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足證其以每節六十分鐘收費新台幣七百元,乃一般正常指壓之消費,而非猥褻或性交易之對價等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證據及其確認之事實再事爭執,既未據提出任何符合上開再審要件之「新證據」。

而所指確定判決引用方○文違反任意性之警訊供述為論罪基礎,其採證違法云云,又非針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而為,均不得執為再審之理由。

原審因之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並說明原確定判決事實並未認抗告人有使黃○汝、余○蓉、李○敏、林○香、陳○娥等人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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