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抗,182,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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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
再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甲○○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另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贓物、誣告等罪,於本案偵查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發布通緝,方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將被告緝捕到案。

當日檢察官並聲請裁定羈押被告獲准在案。

嗣因被告另贓物案須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借提執行,檢察官爰聲請原審撤銷原羈押之裁定。

第一審法院以被告之贓物案件,已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認被告前既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裁定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羈押三月。

經被告提起抗告。

原審則以,被告上開涉案逃匿及執行羈押之經過情形,有刑事案卷可稽,第一審施予羈押,並無不合。

被告抗告意旨謂其無逃亡之虞云云,非可採信,乃駁回被告之抗告。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茲被告仍執陳詞,謂其第一次入獄係自動報到接受執行,且目前已定居豐原市,可隨傳隨到,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提起再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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