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抗,185,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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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審裁定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既係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案件,而抗告人聲請再審,無非以其所聲請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本件既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即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適用,抗告人以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其餘所敍之再審理由,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無一相合,是本件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謂應予重新審理機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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