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抗,188,200105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

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判決乃抗告人甲○○不服第二審法院所為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程序判決。

則本件實體確定判決當為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九號刑事判決,而非本院程序判決。

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狀並未明確指明係以本院上開程序判決為對象,且同時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判決繕本,則其係以何項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自有究明之必要。

若係對於原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始能進而就其有無再審理由為實體之審查,如其聲請再審係以本院上述程序判決為對象,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無再審究其有無再審理由之餘地。

原審未察,遽認抗告人係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且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竟從實體審查,認其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