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抗,190,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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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停止覊
押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犯罪行為,經原審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且有覊押之必要,而執行覊押,並已予論罪科刑之判決,核抗告人所涉犯罪情節,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非予覊押,顯難進行審判,抗告人所執證人王賀盛之證詞及台北縣政府函覆內容,尚不足以認定其就本案所犯全部事實,已無非予覊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節,抗告人執此認其覊押必要之情形已消滅,自非有據;

次查,抗告人目前定期由覊押處所特約精神科醫師為其看診,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門診後醫師表示,抗告人目前因擔心案情發展,有焦慮、失眠、情緒低落等情形,經藥物治療後已獲改善,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北所衛字第一六一三號函在卷可稽,核抗告人身體狀況,亦不符於法定停止覊押之條件。

因認抗告人覊押原因尚未消滅,所為撤銷覊押或具保停止覊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覊押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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