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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具狀提起上訴,因已逾法定十日之上訴期間,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乃抗告人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該已確定之判決,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自為法所不許,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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