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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九年度少連聲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即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執行羈押。
抗告人在原審以其無犯罪前科,且有固定住居所,亦從未有經傳喚而不到庭之情事,且經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抗告人有人格或心理上之病態需予治療,足見並無證據證明有何繼續羈押,或有非予羈押不能進行審判之情事,而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因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固非無見。
然查抗告人住台北縣○○市○○街○號四樓,為其固定住居所,有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可稽,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仍有逃亡或有何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法定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之理由,僅以「茲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簡短數語,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謂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以期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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