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抗,58,20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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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壬○○
丁○○
丙○○
癸○○
庚○○
戊○○
甲○○
辛○○
己○○
右抗告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

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檢察官有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即向首席檢察官為之;

倘非前揭原因,且得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不加收受,即應認其送達即為合法。

經查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刑事判決正本送達檢察官後,送達人即原審法院副法警長吳信惠並未於送達證書上記載送達日期,送達時間一欄留白,致未能據該送達證書認定檢察官實際接受判決之日期,固有前開案號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吳信惠於原審法院更二審調查時證稱:「本件判決書,書記官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交付送達,我於當天即送給檢察官,將判決書放其桌上,當天只送達此件判決給檢察官」等語,復於原審證稱:其送達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刑事判決正本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九時左右,當時檢察官辦公室未鎖、燈亮著,其認為應是上班之狀態;

且其除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送達本件判決正本予檢察官外,並未再次送達本件判決正本予檢察官等語,其所證與原審法院之「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之記載相符,並與承辦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裁定提出抗告時所稱:「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判決,雖經該分院法警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送至檢察官辦公室,然因卷證龐雜,且花蓮地檢署先行調卷以提出聲請上訴意見書,故至同年九月四日始為收受」等語,及承辦檢察官嗣於原審法院更二審調查時所稱:「……本件經地檢調卷,提出意見書,我們再研究是否上訴,為求慎重起見,不能隨即收受」;

「我的見解仍須蓋章收受才算送達」;

「本件判決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蓋章收受」;

「在此之前,此份判決書就一直連同送達證書、登記簿放在辦公桌上角落」等語之情形完全相符。

依上證據已足確切認定系爭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刑事判決正本,送達人吳信惠已經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九時之間送達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

又承辦檢察官崔紀鎮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上午並無差假情形,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花分檢清人字第二六一九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顯見本件承辦檢察官就本院法警送達之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刑事判決正本,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上午,在客觀上已可收受甚明。

承辦檢察官雖因等待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閱卷宗提出意見書及案情繁雜,閱卷費時以及需研究是否上訴等原因,因而延至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完成其上訴理由書後,始在本件送達證書及本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上之檢察官收受文件欄蓋章,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刑事判決正本,業經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合法送達承辦檢察官,承辦檢察官無故不加收受,即應認其送達即為合法。

自是日起上訴期間即應開始起算,而檢察官遲至二個多月以後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其上訴顯已逾期,該刑事判決已生形式上及實體上之確定力,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所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誤認檢察官之上訴未逾期,將系爭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確定判決予以撤銷發回,自不生效力,檢察官逾期上訴,應予裁定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

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首席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法院之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刑事判決正本,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由副警長吳信惠送至承辦檢察官辦公室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如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應向檢察長為之,乃為送達之副警長並未於當日將上開判決正本交由承辦檢察官收受,亦未向檢察長為送達,僅將之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自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

按檢察官固不得無故遲延收受判決正本,惟本件原審法院之副警長於送達判決時,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致送達不合法,依前揭判例意旨,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

在此情形自應確實究明承辦檢察官實際接受判決正本之日期,以資判斷檢察官是否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原審未查明承辦檢察官實際接受判決正本之日期,逕以該檢察官於吳信惠送達判決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並無差假情形,於該日在客觀上已可收受判決,而無故不加收受,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由,認檢察官之上訴已逾期,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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