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抗,60,20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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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二八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是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該條之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

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

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七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就驗斷書、中央健保局⒊⒈第○○○○○○○○號函及諸多有利於抗告人之筆錄均漏未審酌,爰聲請再審云云。

揆諸右揭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乃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人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及對婦女強制性交未遂罪,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經抗告人上訴於第三審,並經第三審駁回其上訴確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定條件,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外,自不得以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由,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

抗告意旨檢附原再審聲請狀影本,謂原判決尚有足生影響判決之證據未加審酌,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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