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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駁
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抗告人以其無逃亡之虞,且法院已多次審訊,共同被告陳○政、張○森均指抗告人未參與詐欺犯行,亦無勾串之虞,抗告人遭檢察官諭令羈押迄今,父母悲慟不已,幼子轉託他人照料,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按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此即為預防性羈押。
抗告人於警訊時供承其負責開車,分得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且係被害人孫○錢指認拿走四十萬元之人,被害人陳○恨並指抗告人曾拍其肩膀問如何去卡拉OK,被害人蘇○桃則稱抗告人有騙伊,且在車上一直叫伊姑姑;
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載陳○政、張○森的有一次,載陳○政及另外一名女子有五次;
而陳○政供稱:與抗告人同去的應該有六次等語。
顯然抗告人涉犯常業詐欺之次數甚多,且抗告人施用之詐術類似金光黨之手法,已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抗告人所犯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抗告人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一年,檢察官認抗告人利用人性弱點施用詐術,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已合於預防性羈押之情形。
雖抗告人謂其住高雄市○○區○○路○○○號,惟既有上開情狀,顯難認其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乃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應徵司機工作而被人利用,確未參與常業詐欺犯行,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逃亡之虞,請再給予機會等語。
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件原審法院斟酌一切情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乃其裁量職權之依法行使,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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