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抗,65,20010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定有明文。

前項情形如有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同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

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歷經一審審理及二審多次調查,逾時數月,抗告人並未逃亡,亦未勾串證人,顯無任何妨礙追訴及審判之進行,詎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調查時,竟以抗告人所涉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為由,命再執行羈押,但就本案如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事實未具體加以說明,自有未合,因請准予撤銷羈押云云。

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後命以新台幣三萬元交保,案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抗告人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復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警查獲,移送偵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原審於上訴中經調閱相關案卷,認抗告人於偵查中經交保後,於審理中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並說明該案尚有多項證據待查,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命再執行羈押,抗告人以原裁定未具體說明「審理如何難以進行」等詞,聲請撤銷羈押,原審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