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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常業重利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原審未詳查原裁定附表所列其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有期徒刑四月,業經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執行完畢,仍予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並非適法云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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