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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理由不備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
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而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記載於判決書者,為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例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故意、過失等等,均屬必要記載之事項,如證據理由之記載,與客觀事實不符,自屬理由矛盾之違法(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九十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甲○○竊盜之犯罪事實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地下室走道,竊得陽明醫院所有之監視器一部,迨陽明醫院保全人員丁增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巡邏時發覺該監視器遭竊而報警查獲云云。
依上述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惟於判決主文及理由內卻認定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並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判處被告罪刑,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判決主文、理由之記載顯然不符,而其不符之事項,係屬刑罰加重之要件;
依首揭說明,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
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故,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應就事實欄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以資論罪科刑,若事實欄內並未認定某犯罪事實,竟於理由欄內憑空敘述有該犯罪之證據,進而論以該項罪名,致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及適用之法律不相適合,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地下室走道,竊得陽明醫院所有之監視器一部,迨陽明醫院保全人員丁增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巡邏時發覺該監視器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而查獲」等情。
但於理由欄內卻敘述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改判論處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
依上述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竟於理由欄內敘述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進而論以加重竊盜罪刑,顯然逸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判決理由及主文均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行判決,以資糾正。
又非常上訴之判決應依原確定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件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判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尚未修正(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故本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自勿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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