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非,38,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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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確定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號,聲請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宣付保安處分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可提起非常上訴,貴院民國四十五年七月二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考。

又三犯施用毒品犯行者,無論曾否戒治過,均不須再觀察、勒戒,而逕付戒治並起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四號、第一○二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等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同上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同上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戒執一字第一三六號執行戒治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各該案卷可稽。

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後,復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二時十七分許在其住處查獲。

上開「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應逕付戒治並起訴。

惟同上檢察署檢察官誤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而原審法院亦未查明,未予駁回聲請,反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該裁定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宣付保安處分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經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法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同一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

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又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在同上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同上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上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聲觀字第四六一號、八十八年度聲觀字第一八八號聲請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三

四、一○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五五八號裁定在卷可稽。

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後,復自同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十月十三日止,連續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上檢察署檢察官原應聲請逕行強制戒治,始為適法,卻誤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見該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一四六一號聲請書),原法院疏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再行裁定送觀察、勒戒(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號),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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