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非,57,20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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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被告甲○○向案外人宋俊雄拿有他人失竊之車牌兩面,但宋俊雄向被告說是向廢車廠買來之註銷車牌,故被告並不知該等車牌係他人失竊之贓物。

惟原審於判決中陳稱:『若車輛註銷,均應辦理繳回車牌程序,如車牌失竊無從繳回,亦應辦理車牌失竊程序始可辦理報銷車牌,他人豈有多餘之車牌可供被告使用之理,是被告空言否認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並遽而認定被告故買贓物之故意,而科處被告拘役之刑。

惟車輛之註銷程序除了繳回車牌、報案失竊得為辦理外,有些監理單位在車主願簽寫切結書保證車牌遺失無訛時,仍可為註銷程序之辦理;

且被告係因所駕駛之車輛車牌,已因超速及駕照逾期違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為警查扣,希望藉由他人報廢之車牌,而能繼續使用該車,因雖然該車牌已經報廢,但只要不是贓車車牌,尚不致為警所查獲,所以被告絕無可能在明知是贓車車牌之情況下還會予以使用,否則不但與被告當初仍得繼續使用該車之目的不符,還會令自己陷入刑事訴追之不利地位。

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而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

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因其所使用車牌號碼為FW-四八○七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兄張清松名義)超速及駕照逾期違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七時四十二分,為警(國道第四隊警方)查扣該車之車牌兩面,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是日在高雄市某地,委託綽號「美國」之成年男子宋俊雄(另案犯竊盜罪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購買車牌前來懸掛使用,宋俊雄應允後,即基於與甲○○共同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車牌號碼為UK-三七四○號之車牌兩面(為林慶庭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向警方報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在高雄市某地向綽號「阿偉」之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價格購得,之後(指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在高雄市三民公園裡交付予甲○○收執,甲○○旋即將該二面來路不明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十八號前,為警當場查獲等情。

已詳為記載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以上開車牌號碼為UK-三七四○號之車牌兩面係被害人林慶庭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向警方報失竊之事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胡松男之偵查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

又以被告確係將宋俊雄所交付予其收執之上開車牌兩面,懸掛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為FW-四八○七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承不諱;

復以被告於被警查獲後在警訊時坦承該二車牌是其向綽號「美國」之宋俊雄所購得屬實,核與證人宋俊雄於第一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調查時所供證:該二面車牌是被告囑託我去向他人(「阿偉」)以一千五百元所購買,之後在高雄市三民公園裡交付給被告,是我先墊款幫被告買來的,我不知該車牌是否是他人報廢之車牌,被告之後將一千五百元郵寄給我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四頁背面、第三五頁正面),大致相符;

另以被告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證人宋俊雄所書寫之信函(附於第一審卷第二四頁之後)亦載有「……幫您所『購買』之車牌竟也出了問題……」等字句,凡此足認被告所使用中之系爭二面來路不明車牌確係被告委託宋俊雄所購得無誤;

復以車牌均隨車懸掛,每一車均有同一個車號之車牌兩面,此為一般人所知之常識,若車輛註銷,均應辦理繳回車牌程序,如車牌失竊無從繳回,亦應辦理車牌失竊程序始可辦理報銷車牌,他人豈有多餘之車牌可供被告使用之理,是被告空言否認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移案機關自行保管贓證物品清單、FW-四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照片二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附卷可稽在卷足憑。

因認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足堪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故買贓物罪刑。

經核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尚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亦無違誤;

縱認依非常上訴意旨所述「車輛之註銷程序除了繳回車牌、報案失竊得為辦理外,有些監理單位在車主願意簽寫切結書保證車牌遺失無訛時,仍可為註銷程序辦理」等情屬實,惟上開車主簽寫保證車牌遺失切結書,仍與報案失竊效力類同;

況衡之常情,車主出售報廢車時亦不致於將原懸掛之車牌一同出售,且原確定判決理由載明「車牌均隨車懸掛,每一車均有同一個車號之車牌兩面,此為一般人所知之常識,若車輛註銷,均應辦理繳回車牌程序,如車牌失竊無從繳回,亦應辦理車牌失竊程序始可辦理報銷車牌,他人豈有多餘之車牌可供被告使用之理」等語,旨在說明被告購買上開車牌時已有贓物之認識,尚難認原確定判決因該項記載而有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非常上訴意旨,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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