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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女西元
泰國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丁○○、乙○○及已判刑確定之徐燦漳、陳文龍共同基於販入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私運(運輸)來台售賣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徐燦漳、陳文龍、丁○○及乙○○前往泰國,丁○○負責連繫販毒之泰國籍人士,徐燦漳出資,丙○○則在台灣以電話與丁○○連絡指示及協助,徐燦漳並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委請亦有私運(運輸)毒品犯意聯絡之上訴人甲○○夾帶海洛因入境。
謀議既定,徐燦漳、陳文龍、丁○○、乙○○、甲○○及不知情之謝政霖即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分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
抵達後,徐燦漳、陳文龍、乙○○及謝政霖集資二萬八千元(泰銖),徐燦漳出資十二萬元,交由陳文龍轉交丁○○。
丁○○旋單獨或與陳文龍在曼谷市附近,先後向不詳姓名之泰國籍人士販入海洛因,其中泰銖二萬八千元部分購得八罐海洛因,在住宿之飯店內施用完畢。
徐燦漳出資部分購得四十四罐海洛因,丁○○除依約留下兩罐,準備攜回台灣予丙○○施用外,其餘四十二罐交由徐燦漳轉囑甲○○夾帶回台。
同月二十八日,徐燦漳先行搭機回台;
嗣陳文龍、乙○○、謝政霖、甲○○及丁○○於同三十日搭機回台(丁○○自行搭乘不同之班機)。
入境後,陳文龍、乙○○開車搭載謝政霖回家;
甲○○則連絡徐燦漳駕車載其至基隆市○○區○○路二一二號八樓陳建羽(已判刑確定)之住處,準備稀釋、分裝海洛因。
徐燦漳搭載甲○○抵陳建羽住處後,再前往陳文龍住處搭載陳文龍、乙○○至陳建羽住處。
陳文龍攜帶其所有之電子磅秤、碾磨毒品器具、分裝毒品用之小塑膠帶及稀釋毒品之葡萄糖等物前往,共同將葡萄糖摻入海洛因中稀釋、分裝,伺機出售。
陳文龍、甲○○、乙○○、徐燦漳等人亦於當場施用該海洛因。
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丁○○搭機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經警查獲海洛因等物,復於機場第一航廈出境處查獲丙○○。
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陳建羽住處查獲徐燦漳等人等情。
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丁○○、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乙○○為累犯),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
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至共犯間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原因關係為何,則非所問。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如何為共同犯罪之謀議,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已於事實內詳加認定;
而徐燦漳與丙○○、丁○○共同自泰國販入毒品,私運(運輸)來台售賣,彼此間是否為「委託」關係?該毒品之所有權誰屬?不影響於其應負之共同責任。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丁○○可抽取一部分毒品,夾帶回台供丙○○施用,赴泰國之花費亦由徐燦漳支付,作為「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丁○○「將代購所得之代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三公克塞在胸罩內夾帶回台」(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九行至第十一行、第六面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判決附表一註記扣案之海洛因為「徐燦漳所有」(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面),與其認定徐燦漳、丙○○及丁○○均為共同正犯,並無齟齬,自無違法可言。
又謝政霖(未經起訴)與徐燦漳、陳文龍、乙○○等人共同集資泰銖二萬八千元購得海洛因八罐,於當時住宿之飯店內共同施用完畢;
徐燦漳出資十五萬元購得之四十四罐海洛因,丁○○除依約留下二罐外,其餘四十二罐則私運(運輸)回台伺機售賣,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
故謝政霖共同出資購得之海洛因,乃當場吸食之用,徐燦漳出資販入之海洛因則供售賣牟利,兩不相同。
謝政霖雖與徐燦漳等人一同前往泰國,但未參與私運、運輸或販賣毒品之犯行,判決內已加說明(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面第一行至第四行),尤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原判決認丁○○將海洛因「約三公克」夾帶回台(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重量僅屬約數,與其附表二十所列海洛因經鑑定結果為「淨重二點一八公克,包裝重一點0八公克」(合計三點二六公克),尚無不符。
又認甲○○夾帶海洛因「約六十三公克」入境(見原判決第七面第三行至第四行),且警方查獲時,徐燦漳等人正稀釋、分裝海洛因(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三行至第十四行、第八面第三行至第四行);
而觀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該扣案之海洛因純度各為百分之二六點七五及百分之一,此與丁○○夾帶入境時即被查獲之海洛因純度為百分之七一點六五(未經稀釋)者不同(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五頁、第六頁),益見甲○○夾帶海洛因入境後,業經稀釋。
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查獲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一百十九點三一公克,與夾帶入境時尚未稀釋之重量有所差異,自屬當然。
原判決認徐燦漳等人稀釋、分裝海洛因,係供售賣之用,並於稀釋時,當場施用該海洛因,無違經驗法則,與販賣毒品之事實認定亦無矛盾。
又徐燦漳等人以泰國之海洛因品質較好,價錢便宜,因之謀議自泰國販入海洛因,稀釋售賣,而具有牟利之意圖,亦經原判決認定明灼(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七行至第五面第六行)。
至該海洛因之市價及售賣後可獲利之金額若干?於其既成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任意擷取前述判決內之片段記載,砌詞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再,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零時二十分許,詢問徐燦漳前,已先徵得其明示同意,至同日二時十分之補充詢問,乃同一詢問程序之賡續,並非另一詢問程序(見警局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一頁),雖無再同意夜間詢問之記載,並無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漫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與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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