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435,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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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確有捏造事實誣告上訴人之行為,證人鍾財華、李貴榮、溫瑞祥皆替被告做偽證,而國軍八0四醫院亦開具不實之證明替被告掩飾罪行,法官未予明察就判決被告無罪,上訴人實非常冤枉,請傳證人丘德爭加以明察等語。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被訴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敍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丘德爭以證明伊在台灣台北監獄有打一份報告交給該監獄教化科主管李貴榮之事實,業經李貴榮於第一審法院審理另案即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被告傷害案時證述並無其事實,自無再傳丘德爭到庭作證之必要等理由綦詳,核難遽指原判決有查證未盡之違誤。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妨害名譽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或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名譽罪,而經諭知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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