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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八號、第一五三八五號、第一五三八六號、第一五三八七號、第一五四六0號、第一五八00號、第一五九六0號、第一六七八四號、第一六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共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甲○○為累犯)。
固非無見。
惟查:認定事實應依證據資料判斷之,如所認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判決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依被告二人之自白,於事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七︶認定其等係以誘騙被害人岳銘義上車後使其喝下摻有安眠藥之咖啡,待岳銘義昏迷後強取其存摺、印章持以盜領岳銘義存款得手,被告二人在客觀上對於岳銘義年紀老邁,於服用迷藥昏迷,若未即時救治,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能預見而不預見,仍將之棄置於台南縣永康市○○○街第十二間之空屋內後離去,致岳銘義被迷昏後死亡等情,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
然岳銘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毒化學檢驗結果:胸腔液檢體及膽汁均發現酒精及PHENOL︵即石碳酸︶,未發現含有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石碳酸可經由皮膚或呼吸道吸收進入吾人體內,且中毒後會導致休克、心律不整、昏迷,甚至死亡,故推論死者可能先遭石碳酸毒死︵可能是不小心過量或是死者年紀老邁,器官功能較差而導致較低濃度就中毒身亡︶;
死亡原因為﹁石碳酸中毒﹂。
協同原因為老邁,死亡方式為他殺。
又石碳酸最常用於殺菌消毒劑,某些外用軟膏亦含此成分,一般化學工業原料行即可購得此物,應無食物含此成分。
此有該法醫研究所第0九一一號鑑定書及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0九一000三三一0號函可稽︵第一審卷內︶。
另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資料,國內並未有安眠藥、鎮定劑或麻醉劑與PHENOL成分混合使用,PHENOL成分為一種強力殺菌劑,腐蝕性強,會侵害人體皮膚,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二五六八號函附卷足憑︵同上卷內︶。
依上,原判決認被告二人係讓岳銘義喝下摻有安眠藥之咖啡致被迷昏死亡,即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從而被告二人究係以何方式迷昏岳銘義致其死亡?此與認定其等應負刑責至有關係,苟係以具有腐蝕性石碳酸之強力殺菌劑摻於咖啡,則有無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詳加調查,以發見真實之必要。
原審未詳為調查,遽採信其等自白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被告二人其餘連續強盜及原判決說明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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