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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告訴人簡○○(民國○○○年○月○日出生)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所憑均係許○、洪○助、歐○昌、謝○情、許○騰等人事後協調或轉述告訴人之指訴,不能證明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
又現場履勘紀錄及照片,僅顯示告訴人自行離開現場,而非有強姦之事實。
且告訴人因偷錄上訴人與伊之對談,致上訴人盛怒,其離去係因理虧,非有強姦事實。
原判決依據傳聞等認定犯罪事實,顯違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告訴人於當日趁上訴人不注意時竊錄談話內容,為上訴人發覺,故上訴人於離開富爺酒店時佯稱送告訴人回家,至行駛到五指山路邊空地始向告訴人為脅迫性交之行為,惟理由欄一認定上訴人係於送告訴人回家途中發現告訴人錄音,其事實理由敘述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事實上,係告訴人執意要求送伊回家,上訴人於車行至陳○永家巷口時,因告訴人手伸入皮包內,舉止怪異,上訴人始發覺錄音一事,當場找山路空曠處停車,質疑並要求告訴人下車離去,並無任何強制或不當之行為,否則依告訴人所稱其有嚴重弱視,當時深夜地處山區,上訴人欲控制告訴人行動易如反掌,何必坐令告訴人離去。
㈢、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告訴人與葉○始二人之錄音,顯示二人關係不尋常,告訴人之陳述可疑,原審未就上開影響判決重要證據為調查,亦未敘明不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審對於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聲請調查之證人許○、葉○始、許○騰律師等,均未調查;
上訴人一再指陳當日至桃園收得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為告訴人看見,引起告訴人貪念,因此誣告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代償許○、洪○助二人欠款為和解條件,原判決不察,仍認告訴人索債對象為許○、洪○助二人,與上訴人無關,有重要證據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引用證人洪○助之證詞「當時睡著了,躺在石椅上」,然所稱石椅為圓凳型,根本無法躺臥,原判決未就證詞真正調查,亦有不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斟酌告訴人簡○○於警訊、偵查、審理之供述,比對證人葉○始、吳明忠、陳○永、許○、歐○昌、謝○情等人之證言,綜合卷證資料、勘驗筆錄及視力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所稱並無前揭犯行,係告訴人被發現錄音主動示好云云不足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㈡、本件原判決於事實認定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與上訴人探訪上訴人友人曾陽明至晚間與葉華始、吳明忠吃飯前,沿途已經完成密錄上訴人談及許○、洪○助信用狀況,理由二㈥亦敘明上訴人所辯係於往汐止途中告訴人錄音方為發覺不足採。
原判決對於告訴人所指上訴人究於何時發現遭錄音一節,限於記憶及多次陳述致有不一情形,惟對於強制性交未遂之時、地、情節等基本事實已有確切之供述,並參酌證人警員歐○昌於第一審之證述、許○、葉○始於偵查中之證詞,認告訴人之指訴應非虛構,原判決並無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或僅憑傳聞證據之違法。
上訴意旨㈠㈡認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於理由二㈢㈤㈦(原判決誤載為㈥)中說明,告訴人與上訴人間當日相約外出,並無仇隙而有交誼,無誣告之必要;
告訴人與許○、洪○助間因債務屬猜疑對立之關係,告訴人無冒誣告刑責與許○二人共同誣陷上訴人之必要,所以會要求六十四萬元之民事賠償,係告訴人所委任律師許○騰協調和解時之提議;
並敘明何以不再傳訊許○、洪○助、葉○始等人暨命告訴人簡○○提出錄音帶等之理由。
對於證人洪○助於偵查中所稱躺在石椅上睡著,未聽到上訴人與許○之證言,不論石椅是否可躺,或係託辭,原判決已於理由二㈡敘明雖未與許○所證告訴人有稱上訴人要強姦伊一致,不減低許○證言之憑信性。
上訴意旨㈣則係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於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指稱告訴人與證人葉○始間之錄音帶,事涉個人私生活,不論實情若何,均與本件上訴人所涉犯罪事實無關,原審未予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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