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告 戊○○更名為
丁○○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乙○○自訴被告戊○○(更名為蕭傑仁)、丁○○、丙○○、甲○○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部分,認定上訴人所提之中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區環保公司)股票上記載之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係公司變更登記日期,上訴人所認被告等人於股票上虛偽記載設立登記日期,顯有誤會。
而證人中區環保公司常務董事許韞臣已到庭證稱:其未曾寄過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非其所為,亦非其筆跡等語,究為何人所為,查無證據可資證明,難遽以認定被告等有偽造該存證信函所附之股份轉讓書之行為。
且上訴人既以三百萬元(新台幣)購得中區環保公司股票十萬股,業已取得三萬五千股(即三十五張股票),另六萬五千股依規定保管於公司,則該股份轉讓書之記載內容與事實亦無不符,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證據之取捨及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證人許韞臣曾書寫存證信函寄送共同被告方興旺(一審通緝)及丁○○,副本送中區環保公司各股東,上訴人亦收到該存證信函所附股份轉讓書,該證人雖到庭證稱其未寄過該存證信函,亦非其筆跡,不知何人所為等語,但原審未命其書寫筆跡供核對鑑定;
另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供稱: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兩份轉讓書,都是伊本人簽名等語,但八十四年五月三日那份股份轉讓書,並非上訴人親自簽名,亦非上訴人蓋章,顯係有人偽造,原審僅憑許韞臣之虛言,即認被告等無偽造該股份轉讓書之行為,其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指許韞臣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其內容係說明許韞臣之印章交由公司作為變更股東、公司改組之用,竟加蓋於股票上,甚表懷疑之意,並不足證明為被告等所偽造,故該存證信函之筆跡是否為許韞臣所為,實與待證之事實無關,原審未命許韞臣書寫筆跡核對鑑定,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又系爭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股份轉讓書之內容,係記載甲○○所持有之中區環保公司六萬五千股轉讓與上訴人無誤,通知公司辦理過戶手續,與上訴人確有購買中區環保公司股權之事實相符,並無虛構之情形,且不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
故該股份轉讓書之受讓人縱非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仍有不合,原判決已說明其理由甚詳,自無理由矛盾之可言。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應認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再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m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