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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現於台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絕不可能僅摻入香煙吸取或是以注射針筒施以靜脈注射皮下注射數次便罷,地院判決引用連續犯加重其刑,實屬爭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連續犯之認定,該有更明確之界分云云。
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論處其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究竟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因已判決確定業據依法發交執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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