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76,200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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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於理由內論述「被告(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身長九‧四六公尺,最小迴轉半徑為九‧七公尺,直徑為十九‧四公尺,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型錄附於本院(原審)前審卷可按,而肇事路段係雙車道寬七‧五公尺(每一車道寬三‧七五公尺),被告若在內側車道迴轉,迴轉直徑為十一‧二五公尺(即三‧七五公尺〤三=十一‧二五公尺);

縱依被告所供:『迴轉前稍有往右偏一點,但沒有超越中心線』,則其迴轉直徑,顯亦不足該大貨車所須之最小迴轉直徑十九‧四公尺;

即使自外側車道迴轉,則四線道合計寬度僅十五公尺(三‧七五〤四= 一五),仍不足所須之最小迴轉直徑十九‧四公尺。

被告駕駛大貨車,於該肇事地段,若未經倒車,實無法完成迴轉,至為灼然。

證人即被害人陳勝智之母陳游卻及胞兄陳勝勇二人,於本院(原審)調查時均證稱被告向彼等自陳須倒車始能迴轉等語,核與事實不悖,亦堪佐證。

證人曾德宏於本院(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迴車前並未倒退,因距離尚遠,無法親眼目睹,已如前述,自未可採憑。

至另一證人即橋鋒公司股東邱長庚於本院(原審)調查時證稱陪同被告至被害人家中,被告並未敘及相關車輛之行車情形云云。

查證人係被告所任職公司之股東,與本件車禍之民事賠償責任,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其證言偏頗,在所難免,已未可儘信;

且所證既與事實不符,及被告所辯係直接迴轉並未倒車云云,無非迴護、卸責之詞,均未足採據」(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八頁第十四行)。

係認定上訴人駕駛大貨車於迴車前有先倒車之情事。

而於事實欄內則記載「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之車速及距離,貿然將所駕駛之大貨車駛入外側車道(因內側車道迴轉半徑過小),再由該道路中央分隔島之缺口處迴轉」(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至十二行)。

似認上訴人於肇事前係直接迴轉並未倒車。

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且於認定上訴人有無及如何倒車不當之過失而肇事,事實尚欠明瞭。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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