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人載運貨物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五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Q|七八七號大貨車聯結UF|二五號拖車,沿台東縣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至同路四一八公里以南四00公尺處,其原應注意當時雨勢滂沱,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快速行駛,且行駛於內側車道。
適有林忠平駕駛車牌號碼E七|一二三五號小客車,搭載宋美蘭,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車道之內側車道。
甲○○發現後,即因車速過快,煞避不及,二車遂互相撞擊,致林忠平、宋美蘭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當場不治死亡,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經調查,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㈠、本件原判決理由二|㈢欄內論述:本件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而被告供稱伊當時行車速度時速約四十公里,依被告所駕車輛肇事後停留處及兩車撞擊後小客車漆片及掉落物散布情形觀察,被告所供伊並未超速乙節,尚屬可信,為其憑以論斷被告上揭時地並未超速行車之立論依據。
但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沿著內側車道開,因下雨,車速只有四十多(公里)」(見相驗卷第四十六頁背面),顯已在時速四十公里之限速路段超速行駛甚明。
參以卷附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據該會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六六四號函之載示:「承囑覆議甲○○、林忠平駕車肇事案,經本會第一七七三次(十月十三日)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
另甲○○駕駛營半聯結車超速行駛……」(見相驗卷第一0一頁)。
原審未對此專家之鑑定結論何以鑑定被告超速行駛詳查究明前,遽而儘信被告之未超速行駛陳詞予以摒棄不採,殊嫌速斷。
㈡、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免除過失責任。
再汽車駕駛人有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且汽車行經彎道或因雨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復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既已坦承:「(車禍經過?)我沿著內側車道開,因下雨,車速只有四十多(按指公里),對面有車子,我有看到……」(見相驗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可見被告當時駕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情灼至明,似此情形,被告得否基於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尚非無審酌之餘地,再者,被告雖其於警局初訊問以:「事故當時有無剎車?有無作閃避?」時,曾答稱:「當時我發現對方侵入我車道時,我先踩剎車,向右閃避。」
(見相驗卷第四頁正面)。
惟經檢視卷附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意外死亡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十二頁至二十八頁)暨相關證據筆錄資料,卻均未見有何被告駕車之剎車痕跡,抑或有閃避之防範危險發生之措施可資為憑。
究竟真相若何?尚欠明瞭,本院自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Q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