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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中提到,甲乙等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購買並出售了非法色情光碟,並將這些光碟透過網路銷售給不特定的人。此外,他們還製造了未滿十八歲的人為性交易的電子訊號,因此被認定為性侵和強制性交。最終,他們被判處有期徒刑。
根據文章內容,當一個人出售未滿十八歲的兒童或少年的性交易商品時,所得金額應按照修正後的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進行追徵。但是,如果被判定為犯罪行為,所得者的財產將被用於賠償損失,並不會被視為追徵價額。
此外,文章還提到,對於成年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的人,他們的刑罰會更嚴厲。例如,如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兒童或少年性交易商品的製作者必須對其銷售的商品負責,那麼這些兒童或少年性交易商品的製作者可能會面臨更嚴重的刑罰。
最後,文章提到了甲○○製造未滿十八歲兒童的性交易商品並將其廣告登載在雅虎奇摩網站上的情況。如果這些商品確實具有營利的目的,那麼它們可能構成兒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的犯罪行為。然而,文章並未詳細解釋甲○○製造這些商品的真實目的和意圖,因此還需要進一步調查。
上訴理由僅針對強制性交部分,未宣告涉及其他部分,因此認為該部分應被視為全部上訴。此外,上訴人提到原判決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並將變造特種文書(拾獲郭建良的國民身分證,予以變造)部分視為全部上訴。
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中,經過第二審判決的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且該罪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上訴人提出上述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應上訴至第三審法院。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的規定,判決結果如原判文所述。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八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三、二0八九四、二三六六七、二四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強制性交及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受友人之託代為照顧年僅三歲之女兒「小鄭」,乃利用「小鄭」熟睡之際,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十五樓居處,撥弄其陰唇等之猥褻行為,並拍攝該猥褻行為等非公開活動之錄影帶,製成光碟。
又自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十月二十七日止,經由電腦網路上之聊天室認識「小維」(七十四年十月出生)、「小雅」(七十六年四月出生)、「小文」(七十四年五月出生),及已年滿十八歲之「小雲」、「小婷」、「IONA」等女子,先後誘邀其外出,載至汽車旅館,以俗稱「六一五型安眠藥」之不明昏迷藥劑或詐術等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及強制性交,並以攝影機拍攝其猥褻行為等非公開活動之錄影帶,製成光碟。
甲○○為售賣前揭光碟,偽造「剛令傑」名義及其身分資料,向美商雅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申請電子郵件信箱,透過寬頻數據帳號連接至新聞組群之討論區,及於「雅虎奇摩網站」成立「偷窺俱樂部」,刊登售賣光碟之廣告;
並購得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鄭鴻傑」名義之帳戶,供購買光碟者匯款。
同年九月初,甲○○僱用潘姿樺(已判刑確定),負責收發電子郵件等工作,另由潘姿樺以「郭菁菁」、「左建國」名義,向雅虎公司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以「喵喵」名義在聊天室表示「大貓」(即甲○○)又要開拍未成年少女光碟新片,敬請期待等語;
且在「JP情色貼圖」等各網站刊登廣告,以張貼超連結方式,引導不特定人觀覽、購買,以之為常業,迄被查獲時,共獲利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其中售賣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光碟片部分共獲利九萬六千三百七十元。
再,上訴人乙○○明知上情,仍與與甲○○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將數位相機借予甲○○,供其拍攝「小雅」之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後,再由乙○○轉換為電子訊號圖檔。
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將甲○○拍攝之「小維」猥褻行為DV帶燒錄成光碟片,復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為甲○○製作網頁,定名為「大貓的催眠驚異大奇航」,刊載售賣色情光碟片之廣告。
同年九月四日,因網站無法連結,甲○○即請乙○○將廣告另刊登於「雅虎奇摩網站」公告欄,並於「雅虎奇摩網站」成立「異情世界」,張貼甲○○或他人拍攝、竊錄之色情光碟圖片及文字說明。
甲○○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刊登之廣告,內載:「嗯,各位,她開放讓妳上(已談好)如果妳對這個女生有興趣,請與大貓連絡」、「參考價位: $7000呢(大貓覺得值啦……如果你去酒店,大概要 $9000才叫得到她)……」等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強制性交及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連續對於女子以藥劑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乙○○共同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原判決以甲○○售賣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光碟片,所得共九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屬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得財物;
如果無訛,其所得者既為金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僅能以其財產抵償之,不得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乃原判決理由謂該九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見原判決第九十三面第十四行至第九十五面第一行),主文亦為相同之諭知,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其但書復規定「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意圖營利,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罪,以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人為要件,乃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
原判決就甲○○對「小鄭」所犯關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部分,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八十一面第七行至第十二行),同屬違法。
㈢原判決以乙○○先後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復以其所犯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處斷(見原判決第八十五面第十七行至第八十七面第九行)。
但主文疏未為「連續」之記載,已嫌欠洽;
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既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之結果,最輕本刑已超過有期徒刑六個月,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亦有可議。
再,原判決認定乙○○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於「大貓的催眠驚異大奇航」網頁上刊登售賣色情光碟片之廣告,嗣因網站無法連結,甲○○即請乙○○將廣告另刊登於「雅虎奇摩網站」之公告欄,並於「雅虎奇摩網站」成立「異情世界」,張貼甲○○或他人拍攝、竊錄之色情光碟圖片及文字說明等情。
倘若屬實,則甲○○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於電腦網路上刊登售賣廣告,是否亦具有營利之意圖,而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饒有再事探求之餘地。
㈣原判決認定甲○○係以俗稱「六一五型安眠藥」之不明昏迷藥劑或詐術等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小維」、「小雅」、「小文」、「小雲」、「小婷」、「IONA」等人為猥褻行為及強制性交。
但「小文」於警詢中供稱:「……權嫌給了我二顆小小的、米黃色的藥,說可以催眠幫我治療近視,我信以為真,就把藥丸吃下去,大約十五分鐘後,覺得頭暈暈的,在車上就睡了。」
(見二0八九三號偵查卷第一二0頁反面),「IONA」則稱:「……他(甲○○)就拿出二顆咖啡帶灰色的藥丸,說是可以增高的藥,我不疑有他就吃下去了。」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反面),對於其所服食之藥物是否均屬甲○○所稱「六一五型安眠藥」之同一昏迷藥劑?所述不盡一致,實情如何?尚非無疑,仍應究明釐清,始足為判決之基礎。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強制性交及乙○○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之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之。
二、駁回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甲○○上訴理由雖僅指摘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違法,但未聲明僅就該部分上訴,故關於變造特種文書(拾獲郭建良之國民身分證,予以變造)部分,應視為全部上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查甲○○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該罪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甲○○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B
台灣大貓權自立 共犯權自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