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994,2004022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嘉義縣朴子市○○路金美小吃部之經理,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知悉黃東榮、黃永勝、侯文興等人對店內服務生無法轉檯不滿,態度不佳,經其至包廂向侯文興致歉,並表示當晚消費由其作東後,侯文興等人仍在其店內鬧事,其心生不滿,頓萌殺機,竟基於殺害黃東榮、黃永勝、侯文興之故意,至廚房取出西瓜刀一把,同時同地朝黃東榮、黃永勝、侯文興等人胸腹部、頭部砍刺,致黃東榮左胸穿刺傷合併第九肋骨骨折及肋間肌肉、神經、血管斷裂,左上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

黃永勝右手第一、三、五指撕裂傷、第四指皮膚缺損,手掌撕裂傷;

侯文興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手臂及左下肢挫傷,經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曾辯稱:本案是伊報案而查獲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十七頁、第六十頁),據警員許順忠於原審證稱:「當時是我們組裏接到民眾報案,說有人在滋事要我們去處理,我們組裏有同仁去現場將滋事的民眾帶回我們組裏,組長說因他另有要事,要我辦理本件」等語,以及上訴人於原審供稱:「是我報案的,說有人在店內滋事,是本件發生以後,我才報案的。

……」、「報案時沒有說出姓名,但刑事組長來有將我帶回到刑事組。

……」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按上訴人當初之報案,僅稱有人在店內滋事等語,固尚難認係自首,惟上訴人既有自動報案之舉,且觀諸警訊筆錄記載上訴人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受警訊時,經警察詢以:「你今(二十五)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答稱:「我因持西瓜刀砍傷人,被警方帶回偵訊筆錄」等情(見警卷第二頁),以及該分局於本件刑事案件報告書上「破案經過」一欄僅記載「經警循(原文誤書為「詢」)線偵破」等情,究竟朴子分局警員接獲民眾報案至現場處理時,是否尚未知悉本件犯罪事實或尚未知悉犯罪人為何人?是否因上訴人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或嗣後先向警員自首其持西瓜刀砍傷人之事實,警員因而查獲上訴人犯罪事實?此等攸關上訴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事證,原審未詳予查明,遽為判決,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另曾供稱:「我只有殺黃永勝及黃東榮二人,因侯文興被何人所打,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十六頁),而侯文興於警訊時雖供稱:「……至店內櫃枱時店內少爺持鋁棒衝過來,向我打過來,我用手擋住,將鋁棒搶過來,阿道(指上訴人)就拿西瓜刀向我砍過來,因而就受傷了……」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背面),惟其於原審法院則翻異前詞,供稱:「我沒有看見他(指上訴人)拿刀子」、並稱伊頭部、右手臂及左下肢之傷是「我那時為了搶服務生的鋁棒不小心被打到的」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四十頁)而黃永勝亦於原審法院翻異其警訊之供詞,供稱:伊手部之傷是為了搶刀子受傷的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一頁及背面),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之詞及證詞,是否實在?原審未詳予查明並敍明取捨判斷之理由,遽為判決,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