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抗,47,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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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右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得聲請再審之有罪判決,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本件原裁定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二號判決,係認抗告人甲○○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屬程序上判決,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而聲請再審狀引用本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敍述再審理由者,固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參見本院七十四年七月九日、七十四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惟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狀已明示係對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一頁背面),且其僅附具該項判決影本,並未附具一、二審判決繕本,自難認係對原審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十二號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在第三審確定之判決,係指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所為實體上駁回之判決,或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前段所自為之判決而言,不包括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所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在內。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次按非當庭所為之裁定,無庸宣示,其效力自送達時發生。

原裁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製作,未經宣示,抗告人原審選任辯護人林復宏律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最先收受送達(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抗告人於原裁定未送達生效前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再提出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並附具證據(見原審卷第二十四至三十四頁),原審未予審酌,固有未當,然並不影響上開裁定結果,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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