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抗,48,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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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人:梁瑞琳:住台北市○○○路○段十四巷一號
二樓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使受判決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對於原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㈠抗告人與黃麗勳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簽署之商議書。

㈡李文幸於西元二00三年(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所撰之陳述狀。

㈢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原北台北分行)蓋印確認之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備查簿影印本等三項證據。

惟查:上開㈠之商議書,係抗告人與黃麗勳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所簽署,顯然抗告人在原審為前開確定判決前(按原審為前開判決之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知悉有該商議書之存在,並非於判決後始發現者甚明,故此項證據自非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況該商議書已載明:「⒈若來會名額有時需用黃或孫之名皆可借名使用,但標金與利息將各半,絕不食言。

⒉不得拖欠標金或自己要用錢必須事先商量告知,以便掌控所用之會款」。

然抗告人係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未經徵得黃麗勳、李文幸、方怡文之同意,冒用黃麗勳等人之名義參加由陳凱玲及管永忻為會首之互助會,並偽造標單密集標會,詐取會款,因而被判處罪刑確定(參見原審前開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及理由欄一、四),顯然抗告人有違背上開商議書之約定,是上開商議書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

又上開㈡之李文幸陳述狀,係李文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所撰,既非在上開原審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自非發現之新證據,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至上開㈢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備查簿影本,雖記載抗告人為負責人之越前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在該行之第五0三七六六號支票存款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被拒絕往來,惟抗告人係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明知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已經無法週轉,自己亦已無能力清償債務,竟於八十五年十月初,藉詞供己週轉為由,向鄧文振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並交付該公司為發票人同面額之支票予鄧文振,致鄧文振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屆期因支票被拒絕往來,不獲兌現,始知受騙(參見原審上開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之㈤),是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備查簿影本,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因認抗告人提出所謂之新證據,或係非發現之新證據,或係非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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