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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 甲○○
送達代收人:黃金洙律師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雖該條但書規定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惟停止執行與否,檢察官本有裁量之權,本件檢察官斟酌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認非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核屬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不合。
又受徒刑之諭知而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性命者,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患疾病,如未達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度者,即不能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
抗告人提出之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抗告人有心律不整、消化性潰瘍等疾病,但該診斷證明書僅載「宜長期門診治療」,檢察官認其病情未達因執行恐不能保其生命之程度,而不准其延緩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
而抗告人於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多次藉詞不到案執行,經檢察官通緝後,既無撤銷通緝之合法行使,執行檢察官未予撤銷通緝,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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